(2016)甘052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2016)甘0523刑初11号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11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生于1971年3月31日,汉族,文盲,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亚军,甘肃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石某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及其代理人颉本红,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因为沙子堆放问题发生争执,后石某乙用石块砸破石某甲铲车的挡风玻璃。2015年7月12日8时许,石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把匕首,藏在腰间,手持木棒来到本村村民石某丙的收菜点,用手中的木棒朝正在装韭黄的被告人石某甲肩部打了一棒,被告人石某甲的二哥石某丁看见后用扁担和石某乙拿的木棒二人相互拨打,被告人石某甲拿起身边担菜的扁担朝石某乙头部、腿部进行击打,致石某乙头部受伤流血,随后石某乙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石某乙枕顶部头皮挫裂伤。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甲辩称,石某乙怀揣匕首,手持木棒击打正在干活的自己,双方遂发生打架,情急之中自己便在石某乙的头部用扁担打了一下,致使石某乙头部流血。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乙的头部有3处伤痕,而事实我只打了一扁担,不可能造成3处伤,我对伤情鉴定结论有意见,我认为石某乙的伤情达不到轻伤二级,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石某乙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均证实石某甲在石某乙头部击打了一扁担,医院病历载明“枕顶部见斜形约15cm挫裂伤口”,但伤情鉴定结论为:“被检验人石某乙神志清楚,精神正常,左顶部3.5cm长条形状疤痕,右顶部6cm弧形条状疤痕,右颞顶有3cm长条状疤痕。”这与病历记载不相符,故石某甲击打石某乙头部一扁担造成3处伤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石某乙的行为存有重大过错;石某乙身藏匕首,手持木棒肆意挑衅并殴打正在干活的被告人,被告人为防卫才予以还击。3、被告人石某甲无前科,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做出客观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因为沙子堆放问题发生争执,石某乙与石某甲及石某丁等人相互进行了厮打,后石某乙用石块砸破石某甲铲车的挡风玻璃。2015年7月12日8时许,石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把匕首,藏在腰间,手持木棒来到本村村民石某丙的收菜点,用手中的木棒朝正在装韭黄的被告人石某甲肩部打了一棒,被告人石某甲的二哥石某丁看见后用扁担和石某乙拿的木棒二人相互拨打,被告人石某甲拿起身边担菜的扁担朝石某乙头部、腿部进行击打,致石某乙头部受伤流血。打架中,石某乙携带的匕首被石某甲等人发现后夺下。后石某乙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头皮血肿;3、身体多处挫伤。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石某乙与石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石某甲一次性赔偿石某乙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石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0日,自己与石某甲因为沙子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石某甲和石某丁(石某甲哥哥)及石某甲的儿子、石某丁的儿子等人打了一顿,我气不过便用石块砸破石某甲铲车的挡风玻璃,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对我进行了拍照,当天到县医院治疗,次日因续交医药费回到家中取钱。2015年7月12日8时许,我拿了一把匕首藏在腰间,作为防身工具,因为腿部有伤便手拄木棍步行去坐班车回医院,途经石某丙的收菜点时,看见石某甲在那儿卖韭黄,我当时突然怒火难平,便拿手中的木棒朝石某甲肩部打了一棒,石某甲便边走便拨打,这时石某甲的二哥石某丁看见后用扁担和我相互拨打,石某甲拿起身边担菜的扁担乘机朝我的头部猛击了一下,致使我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后被石某甲、石某丁及他们的儿子压倒在地一阵乱打,这时石某甲等人发现我腰间带着匕首,他们便进行了拍照,把匕首拿走了,后我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石某乙枕顶部头皮挫裂伤,伤口为15cm。4、证人石某丁、石甲、石乙、石某丙的证言,各自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甲与石某乙打架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石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5、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称:2015年7月10日10时许,我与石某乙因堆沙的事发生争执,石某乙在我的屁股上打了两铁锨把,我二哥石某丁看见后过来劝架,与石某乙相互撕扯,被人劝开了,石某乙便将我停在旁边的两块铲车玻璃砸破了。2015年7月12日,自己在村民石某丙的收菜点卖韭黄,当时我是蹲在地上的,突然在身后被人打了一棒,当我站起转身看见石某乙手里拿着一根直径约10cm左右的木棒,他又朝我的胸部打了一下,我便转身朝河边跑去,石某乙在后面追赶,我在跑的过程中顺手在路边拿了一根扁担,转过身朝石某乙的腿部打了一下,石某乙便扔下木棒,准备从上衣口袋内掏刀子,我便朝石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扁担,这时我二哥石某丁也赶到现场,抓住石某乙拿刀的手,情急之下用口咬住刀鞘,不让石某乙将刀抽出来,并将石某乙压倒在路边的水渠里,后我儿子和侄子也赶到现场对刀子进行了拍照,然后我与石某丁将刀子从石某乙手中夺了过来。我当时便拨打了报警电话,石某乙的妻子将石某乙叫回家了,后来警察就来了。6、鉴定文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石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住院病历,证实石某乙的伤情诊断为: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身体多处挫伤。8、扁担一根,证实系被告人石某甲用来殴打石某乙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匕首一把,证实石某乙在打架时使用木棒和携带匕首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某乙因琐事与被告人石某甲发生纠纷后,手持木棒、携带匕首趁被告人石某甲不备进行突然袭击,用木棒击打被告人石某甲,被告人石某甲在情急之下进行自我保护,用扁担进行拨打,将石某乙的头部击伤,致使石某乙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石某乙的头部系钝器击伤,其头皮破裂呈不规则状,伤口愈合后,并不是一条线状,故鉴定结论为三处伤,被告人石某甲及辩护人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称造成三处伤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甲在防卫过程中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石某乙轻伤二级的较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石某甲的作案扁担一根,石某乙作案工具木棒一根、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代理审判员 牛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