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住潼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治安岗亭附近与被害人杨某乙因之前打麻将的纠纷而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右胸部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颌面部及右上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右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9日,被害人杨某乙收到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的人民币35800元,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到晋江市池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水果刀照片;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甲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诊疗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投案报备表、人口信息、工作说明、财物入库清单、户口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相关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徐某诉称:其是被杨某乙殴打后反抗才致杨受伤,属防卫过当;其所携水果刀并非蓄意准备的作案刀具,不属于持械伤人;其归案后认罪,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某诉称:其是被杨某乙殴打后反抗才致杨受伤,属防卫过当。经查,案发当日下午,上诉人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之前打麻将的纠纷相互扭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上诉人徐某诉称其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因琐事纠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上诉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予以较大幅度地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以相同理由再请求从轻改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曾泽龙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