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许文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文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84号罪犯许文凯,男,1994年5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西刑公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四刑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许文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许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许文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抢劫罪,罚金未缴纳,且服刑期间月消费较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许文凯伙同他人在四平市持刀抢劫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许文凯参与作案12起,抢得手机13部,现金600余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黑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8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3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许文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抢劫作案多起,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文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