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海安与孙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安,孙孝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897号原告刘海安,居民。委托代理人戚振宇,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孝飞,居民。原告刘海安与被告孙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振宇、被告孙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因当时没有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今欠到刘海安沙金3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沙金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黄沙属实,但沙子实际价值24000元,向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孙孝飞向原告刘海安购买黄沙,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下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海安沙金30000元整”。后原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孝飞向原告刘海安购买黄沙,经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款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黄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购买的黄沙实际价值24000元,且涉案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刘海安黄沙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孝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梦源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