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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先衡与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原审被告黄宝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衡,王玉虎,江新美,黄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新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系二被上诉人儿子。原审被告黄宝莲。上诉人李先衡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原审被告黄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先衡、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的委托代理人王俊伦、王剑、原审被告黄宝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王玉虎、江新美因经营衡南县云集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通过被告黄宝莲与原告李先衡认识后,向原告李先衡借款36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2月14日归还,被告黄宝莲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因长期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玉虎、江新美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了欠原告李先衡28个月利息人民币33600元的书面字据。原审认为,被告王玉虎、江新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先衡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玉虎、江新美在原告李先衡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时,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酿成纠纷,被告王玉虎、江新美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6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宝莲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玉虎、江新美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黄宝莲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限应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时止,原告直至2015年6月26日才向被告黄宝莲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宝莲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玉虎、江新美出具给原告李先衡的利息收据,被告王玉虎、江新美自愿支付28个月利息给原告李先衡,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王玉虎、江新美自愿协议达成,非依法律规定,被告不得随意变更、撤销,但原告与被告王玉虎、江新美约定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王玉虎、江新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的28个月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虎、江新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先衡人民币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由被告王玉虎、江新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先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利息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2014年5月13日后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1404元也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答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0000元,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是真实的。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对民事活动进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在2011年9月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2014年5月12日双方虽对28个月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经计算,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李先衡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全部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从王玉虎、江新美出具给李先衡的借条看,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5月12日,双方对28个月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对利息的起算点未作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认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2年2月14日起算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28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虽未订有书面协议,但根据李先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开庭时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前并不相识,上诉人是经原审被告黄宝莲介绍认识为获取利息而借款、双方定期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等情况,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后期利息亦进行了约定,现李先衡在上诉请求中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40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对2014年6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认定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上诉人李先衡借款利息1404元;四、驳回上诉人李先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78元,二审受理费1878元,共计3756元,由被上诉人王玉虎、江新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