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世玉与张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玉,张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94号原告李世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东,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李世玉诉被告张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世玉诉称:被告以经营一个电车厂急需资金为由,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整,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诉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单县四君子酒厂职工。被告张恩东因经营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李世玉处借款共计18万元,并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11月10日给原告���世玉出具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李世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3年9月28日。”“借条,今借到李世玉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张恩东,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恩东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签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世玉申请证人刘浩出庭作证,证人刘浩对借款经过、支付情况和偿还与否进行了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恩东向原告李世玉借款18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为证,借条内容清晰、详实,且经证人王浩证明,对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出具借条时即完成借款交付,且证人王浩证实借款交付情况,故对被告张恩东向原告李世玉借款180000元,原告李世玉履��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恩东偿还借款1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张恩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恩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玉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恩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李 晗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