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强勇与白少纯、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少纯,强勇,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少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杜陵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毛继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4民初5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为应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接受货币时双方是在西安曲江雁南工地并非周至。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强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仅是陕西宏力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告,是职务行为。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原审却未审先定,上诉人主体资格就不适格,把应为证人的当成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强勇向原审提起诉讼中称:其与上诉人直接达成供应沙石事宜,并约定沙石价格,现因其拖欠沙石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强勇起诉请求支付货款,故应确认其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以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与被上诉人强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仅系职务行为等理由,系本案实体审理处理之问题,与本案民事诉讼程序管辖无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