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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海燕与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燕,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燕。委托代理人徐运书。委托代理人赵方,男,汉族,1983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83********,住海州区中山井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海燕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运书、赵方,被上诉人连云港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海燕一审诉称:吴海燕、苏宁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吴海燕依约履行了全额付款义务,但苏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已逾期103天,苏宁公司应向吴海燕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7035元(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现请求判令苏宁公司支付吴海燕延期交房违约金7035元,诉讼费由苏宁公司承担。苏宁公司一审辩称:一、吴海燕、苏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付应具备的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房屋已满足交付条件,苏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吴海燕交接房屋;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正常运行不属于房屋交付条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气”具备使用条件的约定并非苏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房屋为非住宅单身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中并未对燃气进行约定,即使没有通气,并不会影响到该房屋的居住使用。请求驳回吴海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吴海燕、苏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海燕购买苏宁公司开发的连云港苏宁广场的第2幢x单元x室,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单身宿舍(非住宅),价款为68304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水、电、气在房屋交接时具备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若该等设施未在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买受人不会以此为由向出卖人提出解约或其他赔偿要求,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份,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2015年6月28日,苏宁公司邮寄给吴海燕《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要求吴海燕于2015年6月30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吴海燕认为该商品房没有燃气,不具备使用条件,没有接收房屋。2015年9月24日,苏宁公司邮寄给吴海燕《房屋交付催告函》一份,吴海燕仍没有接收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吴海燕、苏宁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条件,苏宁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证实该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对于吴海燕所称的商品房没有燃气,不具备使用条件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海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海燕负担。上诉人吴海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商品房的交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即交付的房屋除了满足商品房验收合格外,还应安装燃气设施。双方约定的燃气设施对合同的订立以及使用该商品房均有重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没有上诉人所谓的认定错误问题,因为上诉人所购房屋系办公楼商业性质,并不存在燃气影响其使用以及对买卖合同的订立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以上事实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相关的审判人员已到房屋所在地进行实地查验。2、买卖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对于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未存在任何欺诈,所以,一审判决并未损害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吴海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6年3月7日一审法院实地到苏宁公司对水电气和电梯情况作出的实地调查,苏宁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第14条所约定的那样,水电气在房屋交接时具备使用条件。被上诉人苏宁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诉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及交付条件的表述。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吴海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具备交付条件。本院认为: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即具备交付条件。从苏宁公司提供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涉案房屋已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验收,并经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备案通过,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可以交付。关于上诉人吴海燕辩称该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1、水、电、气在房屋交付时具备使用条件,因此涉案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辩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约定系苏宁公司对涉案房屋基础及配套设施具备使用条件的承诺。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房屋未预装天然气设施应构成标的物的瑕疵交付,苏宁公司违反该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吴海燕拒收房屋,本院对上诉人吴海燕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上诉人吴海燕可就瑕疵交付问题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吴海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海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