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小华与被执行人王小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华,王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441号申请执行人彭小华,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王小兵,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本区。申请执行人彭小华与被执行人王小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六大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小兵给付申请人执行人彭小华6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已付10000元,于2016年8月付16725元,于2016年10月付20000元,于2016年底付清余款,双方自行交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执4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王启洽执行员 章跃辉执行员 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