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XX假冒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身份证号码2308041964********,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汉族,初中文化,系青岛啤酒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办事处业务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林海社区10组42号。2015年10月10日因本案于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红书,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X为举报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在讷河市的市场上对青岛啤酒的侵权行为,要求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三家进行处罚,伪造了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文件,持此文件及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啤酒的商标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和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到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自首到案,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动机单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XX为举报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在讷河市的市场上对青岛啤酒的侵权行为,要求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这三家进行处罚,伪造了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文件,持此文件及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青岛啤酒的商标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和依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到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5年10月1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文件,证实被告人李XX伪造的国家机关公文的内容。2、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XX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所使用的原件的情况。3、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被告人李XX系被自动投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李XX是齐齐哈尔市青岛啤酒区域经理,我是讷河酒行的业务员。2015年8月,李XX让我在二克浅下面的屯里买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清泽啤酒各两瓶。十余天后,李XX和我去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这三家企业商标侵权。李XX拿的有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文件等材料。2、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其讷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2015年8月24日,李XX、魏XX来讷河市工商局举报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清泽啤酒商标侵权。后经核实,李XX所持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系伪造,该局遂报案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3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李XX举报所持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清泽啤酒、哈特啤酒、冰花啤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请示》的批复文件上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制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李XX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李XX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