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迎庆、王亮,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句容经济开发区商业街北二路“宏图网吧”内,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男士钱包1只(未核价),内有现金人民币773元;华为牌荣耀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7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44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陶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73元、华为牌荣耀7型手机1部,以上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毕庆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