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国容与陈建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容,陈建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容,女,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春(系刘国容之兄),男,1952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功,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刘国容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罗民初字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金竹信用社(甲方)与刘国春(乙方)签订了《金竹信用社修建楼梯间占用刘国春部分地基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修建楼梯间占用部分地基,并按建楼梯间施工需要和地形,对紧邻刘国春的一间房屋进行改造;二、在连接乡配电房处至墙砖柱之间安装板,同时把杉木村水沟盖3米,把紧邻甲方房屋壹间长5.5米,宽4米,提高地面与甲方地面一个平,安砌地脚石和墙体,甲方付乙方补偿费1000元整;三、甲方负责改造乙方房屋的楼板及安装经费;四、甲方与乙方走廊相邻处,从第二楼开始,用砖墙隔断。五、甲方与乙方界线,底楼以原建筑物后顺墙外边线向北延伸形成一条直线到杉木水沟,二、三楼以原建筑物栏杆外边线向北延伸形成一条直线到杉木水沟,两直线以西房产所有权属金竹信用社,两直线以东房产所有权属刘国春……”。双方签订协议时附有经甲、乙双方协商认可的草图。上述协议经原南溪县罗龙乡人民政府签章见证。另查明:原南溪县罗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将原金竹信用社办公住房共三层建筑面积107㎡卖给陈建功,陈建功一次性向原南溪县罗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付清了房款。2002年4月28日,原南溪县国土局以南国用(2002)字第龙-0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7.54㎡;建筑面积:107.54㎡)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陈建功所有。2005年3月7日,原南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以南房权证南溪县字第200404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登记属陈建功所有。再查明:刘国春与刘国容系兄妹关系。刘国春在原金竹信用社建好楼梯及阳台走廊后,将一间房屋改造成一楼一底的平顶屋面,其房顶正好与原金竹信用社所有的房屋二楼阳台外墙相连,阳台下面空间(至房屋主墙)是刘国春在使用。因刘国容自述这间房屋现在是自己所有,刘国春在庭审中未持反对意见。现刘国容因这间房屋漏水严重,不能居住和存放东西,认为是陈建功阳台上的厕所漏水所致,以不能使用该房屋为由,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陈建功立即将阳台(通道)上的卫生间撤除,恢复原状;2、判令陈建功赔偿因卫生间漏水给刘国容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60000元;3、由陈建功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双方分歧意见大。刘国容要求对陈建功厕所修建是否给自己私人建房屋面渗漏造成影响进行鉴定,并对刘国容私人建房目前的主体结构质量状况提出评价,并出具鉴定报告。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陈建功厕所对刘国容的屋面渗漏未造成影响,刘国容私人建房主体结构是安全的,应对屋面渗漏进行维修处理。此次鉴定费用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国容自述自己的房屋屋面渗漏水是陈建功现使用的厕所渗漏水造成的,而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刘国容房屋的屋面渗漏与陈建功的厕所没有关系,且刘国容私人建房主体结构也是安全的,只是屋面渗漏需要维护。且庭审中,双方对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刘国容屋面漏水与陈建功有关,故刘国容要求陈建功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国容以陈建功购房后在阳台上修建的厕所,不符合刘国春与原金竹信用社签订的《金竹信用社修建楼梯间占用刘国春部分地基协议》的内容为由,要求予以撤除的诉讼请求,因陈建功使用的厕所未对刘国容的房屋造成影响,且刘国春与原金竹信用社签订的《金竹信用社修建楼梯间占用刘国春部分地基协议》的内容没有明确禁止在陈建功所有的房屋上修建厕所,故其要求陈建功撤除现阳台上厕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0元,系刘国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否成立举证产生的费用。经鉴定,陈建功的厕所对刘国容的屋面渗漏未造成影响,刘国容私人建房主体结构是安全的,应对屋面渗漏进行维修处理。故该鉴定费应由刘国容自行承担。刘国容提出的损失请求,因与陈建功无因果关系,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400元,由刘国容负担。宣判后,刘国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过道修建厕所的行为违反了上诉人哥哥刘国春与金竹信用社达成的协议;2.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后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并在上诉人卧室上改建卫生间,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通道上的卫生间拆除,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陈建功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的是二手房,购房前卫生间就存在,购买后也没有进行过改建。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罗龙支行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原金竹信用社职工宿舍楼于1990年修建,每层附属卫生间均位于阳台尽头处,后该宿舍楼于2002年转让陈建功,卫生间不属于转让后期扩建”。本院认为,宜宾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陈建功厕所对刘国容的屋面渗漏未造成影响,一审和二审中刘国容均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现刘国容上诉称陈建功在过道修建厕所的行为违反了刘国春与金竹信用社达成的协议,主张陈建功应拆除卫生间,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系陈建功改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功的卫生间对其住房构成任何影响,且陈建功不是刘国春与金竹信用社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协议约束,刘国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撑,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