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康纲林、梁光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纲林,梁光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纲林,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达,男,1970年9月2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康纲林因与被上诉人梁光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康纲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诉讼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7号案调查期间,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康纲林已明确表示放弃对梁光达的求偿权,现康纲林又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梁光达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康纲林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故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康纲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8元(康纲林已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康纲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4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阮辉藩的申请追加梁光达为共同被告,康纲林并未申请追加,也没有诉请法院追究梁光达的责任。在该案中,梁光达本来就与康纲林一样受雇于阮辉藩,因此,康纲林并未在该案中向梁光达主张权利。所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康纲林还是坚持在该案中仅向阮辉藩与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明确认定受害责任的主体,在此情况下,康纲林有权放弃对梁光达的主张。康纲林只是在该案中不向梁光达主张权利,并不是以后不向梁光达主张,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了梁光达作为责任主体,康纲林就有权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康纲林的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错误,本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前诉中康纲林并未向梁光达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并未经过审理,也没有查清,不应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康纲林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梁光达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光达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在(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8号案调查期间,已向康纲林释明本案可能涉及梁光达、北京卡玛原创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及阮辉藩的责任分担问题,康纲林仍明确表示梁光达并非其雇主,并放弃对梁光达的追偿权。该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真实有效,康纲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康纲林基于自由意思表示已了结其与梁光达之间在该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放弃了对梁光达的诉权。现康纲林基于与该案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请梁光达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诉权基础,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康纲林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