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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姜启功与张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23号原告:姜启功,居民。被告:张玉军,居民。原告姜启功与被告张玉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启功诉称,我于2014年在张玉军承包的工地劳动,经结算劳动报酬共计7175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以前付清全部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军于2015年8月份给付了1000元,尚欠6175元,现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所欠劳动报酬6175元,以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军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启功于2014年夏在被告张玉军承包的工地劳动,经结算劳动报酬共计717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7175元2015年2月17日朱新伟张玉军”。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军于2015年8月份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尚欠61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175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张玉军对欠原告姜启功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玉军应负支付劳动报酬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617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利息,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启功劳动报酬6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景宽审判员  徐田华审判员  朱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如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