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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彤与黄成成、黄姗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彤,黄成成,黄姗姗,付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532号原告黄彤。被告黄成成。被告黄姗姗。被告付光亮。原告黄彤与被告黄成成、黄姗姗、付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成、黄姗姗、付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彤诉称:被告黄姗姗、黄成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成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付光亮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黄成成、黄姗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判令被告付光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彤向本院提交1、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成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付光亮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成成、黄姗姗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成成、黄姗姗、付光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黄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彤与被告黄成成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成成尚欠黄彤借款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黄成成与被告黄姗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付光亮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成成、黄姗姗、付光亮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成成、黄姗姗归还原告黄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付光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20元,合计59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