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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绪蓉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绪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汉沙,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绪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绪蓉及其辩护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绪蓉驾驶川AKxxx**号“倍特”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大邑县韩场镇方向沿董韩路往蔡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许,陈绪蓉驾车行驶到董韩路6KM+100M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川AKxxx**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绪蓉驾车逃逸。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当月27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绪蓉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绪蓉被民警挡获,并在其家中查获肇事车辆,于2015年10月1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大邑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陈绪蓉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绪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Kxxx**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廖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陈绪蓉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陈绪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虽然陈绪蓉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述反复,但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及当庭的有罪供述与其他指控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陈绪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绪蓉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陈绪蓉在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陈绪蓉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绪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严玉华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