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蔡某某,男,2007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法定代理人斯琴图雅,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高日罕镇所在地,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薛永智,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萍,女,1974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王晓辉,系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法定代表人陈明贵,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呼斯乐图,该公司理赔员。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斯琴图雅及委托代理人薛永智,被告王丽萍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辉,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斯乐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驾驶蒙H6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正门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撞伤正放学回家的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萍将原告送到西乌旗医院检查,经医生建议被告陪同原告及原告家属到锡林郭勒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低钠低氯血症,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医生医嘱门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丽萍已垫付。出院后原告仍有头痛等状况,因此要求被告王丽萍陪同原告到北京复查,但被告拒绝。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员(父母)误工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939.98元。被告王丽萍辩称,2015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驾驶蒙H6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正门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原告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原告受伤后为使孩子及时得到治疗,被告王丽萍将孩子送到西乌旗医院检查,这期间拨打110报警。经医院检查建议前往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三餐费及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如有票据予以认可。原告是学生,没有收入,但对监护人的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交通费,请出示证据佐证,对治疗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和合理的费用可以酌情给付。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述合理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120,000.00元内先行给付。因被告王丽萍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2016年5月17日止。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内。对被告王丽萍先行垫付的医疗费我们保留诉权。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丽萍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及被告王丽萍所述的这起事故没有公安局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们无法确认事实,故我们无法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蒙H6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正门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不慎与跑步穿越马路的原告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丽萍第一时间将原告蔡某某送往西乌旗医院门诊检查,因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起事故作出了西公交证字〔2015〕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西乌旗医院检查建议被告王丽萍将原告蔡某某送往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经锡林郭勒盟医院检查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低钠低氯血症,住院治疗12天(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1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丽萍先行垫付。以此相应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护理费1,320.00元(12天110.00元)。从原告出院病历、诊断书及出院医嘱能显示原告需要定期复查,故本院认定原告去北京复查而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278.98元,往返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400.00元。本院在审理此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做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以此产生的鉴定费为1,291.00元,合理往返交通费804.00元、住宿费200.00元、餐饮费200.00元。因原告蔡某某正处于健康成长期的年幼孩子,且经诊断: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低钠低氯血症,孩子多休息,注意饮食营养,监护人需每天陪护是必要的,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护理费6,600.00元(60天11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9,800.00元(180天1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丽萍所驾驶的蒙H6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止),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苏和巴特尔(身份证号为152526197307182011),与被告王丽萍夫妻关系,对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影像学报告单、诊断书、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驾驶蒙H68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富华小区正门马路由西往东行驶时不慎与跑步穿越马路的原告蔡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这起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事故真实性持有异议,可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且经庭审核实不存在伪造事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对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机动车一方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故被告王丽萍应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以上述认定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又因被告王丽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蔡某某受伤,故中国人财保险西乌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9,202.98元(1,200.00元+1,200.00元+1,320.00元+278.98元+1,200.00元+400.00元+804.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00元+6,600.00元+19,800.00元);被告王丽萍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1,291.00元。原告的其他不合理、不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某某在庭审中表述自愿放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39,202.98元;二、被告王丽萍赔偿原告蔡某某鉴定费1,291.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 图 雅审 判 员 图 海人民陪审员 萨 木 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阿拉腾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