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与被告林荣耀、蔡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林荣耀,蔡秀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925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荣仁、吴诗晓,该支行职工。被告林荣耀,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秀真,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下称陈埭农商支行)与被告林荣耀、蔡秀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埭农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埭农商支行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夫妻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林荣耀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发放5万元给被告林荣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欠利息、罚息、复息为2927.8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荣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蔡秀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荣耀、蔡秀真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共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发放5万元贷款给被告林荣耀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结欠贷款本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林荣耀、蔡秀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林荣耀确立金融借款合同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借款5万元给被告林荣耀以及蔡秀真为被告林荣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二被告结欠贷款本息的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0日原告陈埭农商支行与被告林荣耀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T××××519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林荣耀,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75‰;按季结息,即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合同签字的成员)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被告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加收50%;若被告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埭农商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林荣耀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蔡秀真为该借款本息及加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埭农商支行与被告林荣耀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荣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债权有保证人蔡秀真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被告蔡秀真应对本案借款人林荣耀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蔡秀真对被告林荣耀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铭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