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继东诉杜亚超、杜树军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939号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伙力伙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原告母亲),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杜某甲,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于家湾村。被告杜某乙,女,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乙经陈某某、张某乙介绍订立婚约,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钱80000元、买衣服、三金、手机等30000元。订婚时原告除给付了彩礼钱、买衣服、三金、手机之外又因认亲、宴请宾客花掉一万余元,各项费用高达120000元之多。原告自与被告杜某乙订婚后只见过一面,被告杜某乙不但不见原告,还不允许原告给她打电话,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不时的在QQ上发一些与其他男人暧昧的照片,从而使原、被告无法继续相处,达不到结婚的目的,为此原告要求立即返还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及财物款1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说一下我方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婚约,被告予以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婚约关系。客观事实是不是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而是原告主动支付的,也并不是80000元,也没有买衣服、三金、手机的相关费用,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至于宴请宾客花销的费用,双方的亲友均有参与,已经实际支出,依法不应当返还。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只与被告见过一面,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杜某乙曾去过营口,找过本案原告。另外被告在平庄工作期间,原告也曾去看过本案被告杜某乙。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说发一下与其他男人暧昧的照片,这是对被告人格的诋毁,与是否返还彩礼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5月30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枚,证明通过信用社给被告汇彩礼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证明点有异议,此回单没有标注是彩礼款,不能确定是否是支付的彩礼款。2、2015年6月2日收据一枚,收款人杜某甲、朱某某(杜某甲妻子)。证明被告收原告彩礼钱的事实,被告杜某甲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80000元里有60000是彩礼,剩余20000是给杜某乙的零花钱。3、2015年6月2日收据一枚,收款人张某丙。证明订桌的酒席钱。4、2015年6月3日收据一枚,收款人张某丁。证明定亲时用的烟酒糖茶的花费。5、2015年6月2日收据一枚,收款人张某丁。证明定亲时用的烟酒糖茶的花费。上述第3、4、5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即便是真是花费了,那么也是由双方的亲属共同消费,具体是原告的亲属消费的多或者被告的亲属消费的多,都无法确定,因此不应予以返还。6、证人张张某戊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大姑子的小叔子。是被告大伯嫂子的表妹。我是原告与被告杜某乙之间的媒人,他们是在2015年6月2日订婚的。被告一开始要彩礼款100000元,我与另一个媒人陈某某给协商定的是80000元,没分彩礼和零花钱等项目,就是彩礼,是原告母亲给被告杜某甲汇去的,原告有银行回单。被告还要三金来,原告在订婚时经媒人手实际交付了两金即黄金项链和戒指,具体价格不知道。衣服也过来,但是不知道花了多少钱。另外给被告满水钱11000元时我在现场来。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给过被告手机什么的没经过我手,我不知道。订婚以后接着住的时候,也给买过衣服等实物,多少钱买的我不知道。原告买了楼房之后被告要求写她的名字,没有办成,当时还有一份协议,被告方要车来没给买。至于两个人为什么分手我不知道。分手后两方都让我们给调解一下,双方都同意退婚,但关于退彩礼的事没有调解成。原告质证称证言属实,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属实部分说原、被告订婚以后原告接过被告去原告家居住,以及一枚金戒指和项链的交付过程属实。对于其陈述在双方订婚时将彩礼80000元打到被告杜某甲名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行打款凭条,是2015年5月份,如按证人所说,原告并未在2015年6月份订婚时给被告杜某甲打过彩礼款。另外彩礼款是分项的,其中60000元为彩礼,20000元为零花钱。以上几点证人所陈述的客观事实不符。7、证人陈某某出庭出庭作证称,原告是我妻侄的小舅子,被告杜某甲是我亲家的侄子。原、被告的媒人有我和张某戊。一开始被告杜某乙要的零花钱,她父母要的彩礼钱,总数是100000元,具体都是多少不知道。我们后来协商后给减掉20000元。双方都同意了。这80000元都是彩礼没有分项。是给汇的款。汇款是订婚的头一天,如果是2015年6月2日订婚的话,那就是1号给汇得款。订婚那天杜某甲和朱某某给打了收条,时间就是订婚的日子。订婚典礼时还给了两金,金项链和金戒指。衣服、鞋、化妆品没有经过我手,我不知道多少钱买的。订婚时给满酒钱11000元。订婚的头天晚上给的3200元改口费。别的我不知道了。第一次到法庭的时候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过法庭。80000元都是彩礼款,当时也都是混在一起的,零花钱有可能和彩礼款混在一起。原、被告定完婚之后,原告把被告杜某乙接回家住我不知道,但是我们有一种习俗就是定完亲之后把女方接回去住几天。他们因为什么分手不知道。关于退彩礼的事我们调解来,被告方只给退6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所以没调解成。原告质证称证言属实。被告质证称对于证人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所说改口费以及6月1日汇的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还有满酒钱过11000元也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原、被告订婚时的司仪杨某乙又到庭说明情况,杨某乙称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满酒钱11000元,还有两金和定亲衣和化妆品,多少钱买的自己不知晓。经被告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自己并未收到满酒钱11000元,杨连才的证言不属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同时在订婚当日被告杜某甲及其妻子朱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了彩礼收据,原告有两份书证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4、5号证据,均系证明订婚吃喝的花费,本院认为,原告按习俗为订婚举办酒宴确有花费,因此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但应提倡俭朴节约、文明操办,况且双方的亲友均在场共同消费,因此不应在返还之列。原告提交的第6、7号证据关于证人张某戊与陈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张某戊与陈某某为媒人,且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的亲属关系,其证言相对较为客观、真实,因此本院就其有关80000元彩礼、二金、定亲衣物、化妆品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某称在订婚前一天晚上给被告改口钱3200元,被告予以否认,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是为孤证,因此对于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戊、陈某某与杨某乙的证言均证明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满酒钱1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三人在给此款的订婚现场且符合当地习俗,因此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乙经媒人张某戊、陈某某介绍于2015年6月2日订立婚约关系。订婚之前也就是在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加拉嘎信用社给二被告汇去财物款80000元。订婚当日被告杜某甲及其妻子朱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到80000元彩礼钱的收据。同时原告给被告满酒钱11000元以及实物两金(金项链、金戒指)、定亲衣、化妆品等。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借婚姻关系索要彩礼及财物款合计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按习俗给付二被告的财物款,数额较大,二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实物金首饰、衣物、化妆品等比照赠与处理,原告要求一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甲、杜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财物款人民币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537.5元,被告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