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兰X成诉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成,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132号原告兰X成,男,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三阳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林X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X涨,男,汉族,浙江省平阳县敖江镇人,系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兰X成诉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兰X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12年12月,山西省紫金有限公司即将公司部分采掘工程承包给陕西一工队,陕西一工队挂靠被告。2006年6月-2011年8月期间,原告即受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雇佣在830#、588#、950中段588#井下工作,工种凿岩工,生产组长为兰光进,炮长为原告。一直工作至2011年3月28日因工伤住院治疗几个月,处理完工伤事故后,原告于2011年8月离开该矿山。2013年3月,原告深感身体不适,胸部憋闷,遂至安康地区中心医院检查,才得知自己患上尘肺病。为此,原告与2015年12月29日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而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做出繁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自己自2006年6月开始山西省紫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矿山井下工作。2010年6月-2011年8月期间又在被告承包的矿山井下作业,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错不在原告,而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直接抹杀了客观存在的事实,再者,尘肺病属于长期潜伏的病症,原告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人之常情,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2011年8月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原告劳动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在紫金公司一工队工作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兰敏系同一人;4、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前诉程序;5、证人证言4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一工队存在劳动关系;6、现场指正,证明本人在一工队务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调解书没有被告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不清楚被申请单位是被告还是紫金公司,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告仲裁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员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没有进行现场质证,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具体根据仲裁法是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X成于2006年6月开始在承包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部分采掘工程的陕西一工队干活,工种为炮工,该工队的负责人是赵应成。2010年6月,赵应成受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于2010年6月26日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赵应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便按该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原告也继续在该工队从事炮工作业,在工作期间由工队发给上岗证凭此上岗。原告所挣钱工资也凭上岗证向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领取,至2011年8月离开工队不再工作。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繁仲不字(2015)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在由赵应成负责的陕西一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具体工种为炮工。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一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一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领工资也凭上岗证领取;再是陕西一工队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是按照《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挂靠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在陕西一工队从事炮工的劳动行为应承担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0年6月到2011年8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兰X成与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到201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清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人民陪审员 穆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