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祖德、谭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祖德,谭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祖德,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祖德、谭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祖德、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祖德、谭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车站附近,看见被害人欧某开一辆电动车经过,便由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谭某趁欧某不备,将欧某在车头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8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夺。2.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潘祖德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信用社附近,看见被害人何某路过该处,便由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摩托车,将何某背在身上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93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3.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潘祖德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街出高速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覃某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便由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摩托车,将覃某挂在车头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抢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欧某、何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潘祖德、谭泽杰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涉案物品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祖德、谭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祖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祖德、谭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潘祖德、谭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车站附近,看见被害人欧某开一辆电动车经过,便由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摩托车,被告人谭某趁欧某不备,将欧某在车头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8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夺。2.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潘祖德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信用社附近,看见被害人何某路过该处,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摩托车,将何某背在身上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930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3.2015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潘祖德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苏圩街出高速路口附近,看见被害人覃某开一辆电动自行车经过,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摩托车,将覃某挂在车头的一个提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抢走。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潘祖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二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三部涉案被抢的手机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依法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欧某、何某、覃某的陈述,被告人潘祖德、谭泽杰的供述和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涉案物品照片,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祖德、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机动车抢夺三次,抢夺数额为3622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一次,抢夺数额为793元,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祖德、谭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潘祖德、谭某在第一起抢夺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祖德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祖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潘祖德、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祖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潘祖德、谭某退赔被害人欧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责令被告人潘祖德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0元;责令被告人潘祖德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入户抢夺、携带凶器抢夺、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刑第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