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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雅凤诉杨慧君等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雅凤,杨慧君,杨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171号原告高雅凤,女,被告杨慧君,女,被告杨函,女,原告高雅凤与被告杨慧君、杨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君、杨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雅凤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1月11日,被告杨慧君、杨函分三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三张。经我索要2015年8月1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雅凤为支持其���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三张。2012年10月16日一张,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一张,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一张,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人均系杨慧君、杨函,三张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杨慧君、杨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慧君、杨函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高雅凤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16日,本金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本金100000.00元,利息未还。总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00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慧君、杨函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高雅凤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慧君、杨函对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本金200000.00元部分,按约定给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又于2015年8月1日对2014年11月11日借款200000.00元部分,偿还本金100000.00元,但始终没有给付利息。被告杨慧君、杨函作为借款人在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慧君、杨函共同偿还原告高雅凤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合计7170.00元,由被告杨慧君、杨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