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上诉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车站东街16号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西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力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力兴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鼎力兴公司与苏西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鼎力兴公司向苏西黄公司提供酒水,账期半月结账;合同签订后,鼎力兴公司依约向苏西黄公司供应了货物,苏西黄公司迟迟未付货款;2013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苏西黄公司仍欠货款172917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鼎力兴公司的利息损失。故鼎力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要求苏西黄公司支付货款172917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要求苏西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双方对账后,鼎力兴公司变更货款一项为1565510元,其余诉求不变。苏西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欠付货款金额也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货款,但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供方鼎力兴公司与需方苏西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建立酒水、饮料等产品的长期购销合作关系;供方向需方提供优质商品,并送到需方接收地点,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供货交接凭证,费用由供方自理;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10日前核对上月货款,需方在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如需方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1年;合同到期前15日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本合同自动顺延1年,直到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2015年7月14日,鼎力兴公司向苏西黄公司发出《关于抵账款说明》,载明:截至2015年1月份,苏西黄公司共欠鼎力兴公司货款1729170元,现保×公司支付销售折扣款170547.2元于鼎力兴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鼎力兴公司同意将其中的161660元用于冲抵苏西黄公司的欠款;冲抵后,苏西黄公司共欠鼎力兴公司货款1565510元。苏西黄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鼎力兴公司表示:《购销合同》期限为1年,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也未就合同期限做出限制;后鼎力兴公司在2014年月底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合同不再履行。苏西黄公司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鼎力兴公司与苏西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按照原约定继续发生业务关系,与《购销合同》关于合同展期的约定相符,故应视为双方基于《购销合同》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延续。2015年7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了苏西黄公司的欠付货款金额,同时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早在2014年12月底即已结束,苏西黄公司存在未能依约付款的违约行为,且苏西黄公司对鼎力兴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则该院对解除合同一项诉求予以支持。苏西黄公司存在违约,除应继续支付货款之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该院综合考虑案情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苏西黄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鼎力兴公司与苏西黄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苏西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鼎力兴公司货款156551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苏西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苏西黄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只是补偿而非惩罚性性质,虽然苏西黄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但是对于鼎力兴公司而言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苏西黄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内容;由鼎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力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关于抵账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鼎力兴公司与苏西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在《购销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均按照原约定继续发生业务关系,与《购销合同》关于合同展期的约定相符,故应视为双方基于《购销合同》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延续。因双方对解除上述《购销合同》以及苏西黄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判令的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苏西黄公司需在每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未按期限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鼎力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苏西黄公司确实未能按期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目的在于督促合同双方积极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过分高于守约方的损失,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亦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苏西黄公司关于违约金只是补偿性质而非惩罚性性质,虽然苏西黄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但是未给鼎力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违约金有误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苏西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445元,由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北京苏西黄咖啡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