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民初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第267号原告袁某甲(曾用名付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10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太有,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75年11月1日,汉族。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代理人王太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违背婚前约定,婚后未到原告家生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0)洪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13日审理笔录,证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证据,将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离婚纠纷原告有责任。婚后生活中原告存在不尊重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生活不协调,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家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坚持提出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8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按婚前约定,婚后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10年5月21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年5周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家分开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2011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缺少感情沟通,互不信任和尊重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介于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确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小孩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妥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儿子袁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由原告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袁某乙18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向雨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