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树洪、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树洪,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X,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2012年8月19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36,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潮州市枫溪区,家住潮州市潮安区。2009年8月21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2,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克彬,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3,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2010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19,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苏贤勇,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5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2014年12月2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确定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丁,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654,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高中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2317,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潮州市枫溪区。2010年11月10日因赌博违法行为被潮州市公安局枫溪分局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的事实需要详细审理查清,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4日决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与同案人陈盛财(另案处理)合股,于2015年11月5日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二村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开场设赌,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以“激彭”的方式招引参赌人员蔡某、苏某甲、陈某己等多人(均已行政处罚)到场参赌,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甲、陈树洪、陈某乙雇佣被告人陈克彬、陈某丙在赌场看场并借款给参赌人员;雇佣被告人陈某丁、苏贤勇在赌场为参赌人员发牌;雇佣被告人邱某在赌场望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陈某丁、苏贤勇、邱某与参赌人员蔡某、苏某甲、陈某己等多人,查扣赌资人民币91350元及扑克牌1副。至案发,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与同案人在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陈克彬、陈某丙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苏贤勇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树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陈某丁、苏贤勇、邱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克彬、陈某丙、陈某丁、苏贤勇、邱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树洪、陈克彬、苏贤勇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陈某丁、苏贤勇、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树洪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克彬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苏贤勇均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邱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请依法分别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物证拍照,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甲、陈树洪、陈某乙与同案人陈某戊(另案处理)为非法营利,事先合谋共同出资,并利用陈某甲在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二村的住宅四楼作为场地,合伙开设赌场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自2015年11月5日开始,陈某甲一伙提供赌具扑克牌,在陈某甲家四楼开场设赌,先后招引参赌人员蔡某、陈某己、陈某庚、苏某甲、苏某乙、陈某辛(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到该处,以“激彭”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经营过程中,陈某甲负责赌资和抽头渔利的管理,并分别雇佣被告人陈某丁、苏贤勇到赌场为参赌人员发牌并负责抽头、雇佣被告人邱某为赌场放哨并为参赌人员开门,纠集部分参赌人员到场参赌,并配备了作案工具对讲机。陈树洪雇佣被告人陈克彬、陈某丙到赌场看场并为其一伙出借资金给参赌人员作赌资、帮忙清点抽头渔利款项及从事杂务。陈某乙纠集部分参赌人员到场参赌,并在现场直接参与赌博。陈克彬、陈某丙、陈某丁、苏贤勇明知陈某甲、陈树洪、陈某乙一伙开场设赌,仍为非法获利而分别受雇到赌场参与作案。2015年11月10日凌晨,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现场查处,现场抓获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陈某丁、苏贤勇、邱某和参赌人员蔡某、陈某己、陈某庚、苏某甲、苏某乙、陈某辛等人,并扣押了赌具扑克牌1副,还从现场及上述人员处扣押了赌资、抽头渔利等款项共计人民币91360元(其中从参赌人员处扣押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94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将上述人员带回审查。至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止,陈某甲、陈树洪、陈某乙、陈某戊一伙从赌场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陈克彬、陈某丙从中获利各人民币1000元,陈某丁从中获利人民币1100元,苏贤勇从中获利人民币400元,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陈树洪案发后潜逃至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和查扣赌资拍照,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0日2时30分至2时50分,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到现场检查,现场查获了陈某甲、陈某丁、蔡某、陈克彬、苏贤勇、陈某丙、苏某甲、邱某、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苏某乙、陈某乙等十五人,并现场查获扑克牌1副、抽水箱1个及相关赌资等。2、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0时多,其见儿子陈某甲和朋友在古巷镇古巷二村其家四楼利用扑克牌进行“激彭”赌博,于是就上前参与赌博,赌至差不多凌晨3时左右,民警就到场检查,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当时在现场参与赌博的人员都是陈某甲的朋友,有蔡某、苏某甲、陈某己、陈某辛、苏某乙等人;当时还有陈克彬、邱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场,其见陈克彬和陈某丙二人在看监控,邱某在楼下望风;赌具是陈某甲提供的,有二个小弟在轮流发牌,现场还有抽水,当时其看到抽水的钱有几千元;赌场是陈某甲和他的朋友开设的;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了本人的赌资人民币5100元。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21时许,其接到朋友陈某甲的电话,叫其到他家四楼赌“激彭”,并说过去后就打电话给他,他叫人给其开门;至22时许,其没事就叫同学陈某辛到陈某甲家四楼参赌;当时陈某丁在发牌,有五六人用扑克牌作赌具以“激彭”形式进行赌博;约赌至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就到现场检查,其与陈某辛、陈某甲等十五人就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当时其带2000元到现场赌博,输剩300元。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23时左右,其到陈某甲家四楼赌博,是陈某甲叫其去赌博的,赌场是他开设的,是用扑克牌赌“激彭”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参赌人员有陈某己、陈某庚、苏某甲、苏某乙、陈某辛及本人六人;赌场有抽头渔利,开场的陈某甲放有一个纸箱作“抽水箱”,“抽水”是按赌注大小抽的;其带了5000元到现场赌博,输剩2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了赌资人民币57300元、赌具扑克牌1副、“抽水箱”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是开场的人“抽水”来的;赌场中,陈某丁和苏贤勇在帮忙发牌、陈克彬在帮忙倒水、陈某丙在现场帮忙、邱某帮忙楼下开门、放哨。6、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多,其到陈某甲家四楼参与赌博,当时一起赌博的有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苏某乙、蔡某等人,大家是用扑克牌以赌“激彭”方式赌博的,后公安机关到该处将大家抓获;被一起抓获的还有陈某甲、陈某丁、陈克彬、苏贤勇、陈某丙、邱某、陈某乙、陈某壬和陈某癸等九人;陈某丁和苏贤勇在帮忙洗牌和发牌;陈某丙是在场“记数”、“放数”、看监控;邱某在楼下看门和开关门;陈某壬和陈某癸只是陈某甲之弟,他们只是在坐,没有参与赌博;“抽水”是由在场帮忙洗牌发牌的人在抽,“抽水”放在一个“加多宝凉茶”的纸箱内;本人于11月9日凌晨和11月10日凌晨到上述现场赌博二次,都是陈某乙打电话叫其过去赌的;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本人用于赌博的款项11300元。7、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23时许,其到陈某甲四楼赌博;当时陈某丁在发牌,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己等人在参赌,陈某丙在一旁“放数”并打杂;赌场是以扑克牌为赌具,以“激彭”形式进行赌博;约赌至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就到现场检查,在场人员就被抓获;其到上述赌场赌博是几天前陈某乙打电话叫其去的;其知道赌场是陈某甲开设的;邱某在陈某甲家一楼帮忙开关门和望风;赌场的营利形式主要是“抽水”,发牌的人负责从赌台上抽钱并放进“水箱”里面去;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扣的300元是赌资。8、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凌晨0时左右,其到陈某甲家四楼赌博,该处是用扑克牌赌“激彭”的形式进行赌博,后在现场参赌的人都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场是陈某甲开设的,他也被一起抓获,其不清楚陈某甲还与谁合伙;陈某丁和苏贤勇在赌场帮忙发牌,陈克彬在帮忙倒水,陈某丙在现场帮忙,邱某在楼下开门和放哨;赌场有抽头渔利;其如果输了就跟陈某甲拿,但没有被抽水;本人带了800元到现场赌博,输剩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扣押现场赌资人民币57300元,赌具扑克1副,“抽水”有6800元,是开场的人抽水的;其到现场赌博是陈某甲打电话叫其去的,其只去了二次。9、证人陈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兄陈某甲在其家四楼开设赌场,参赌人员大多是陈某甲的朋友。10、被告人陈某甲、陈树洪、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和相互指证,供述的作案过程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与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仍为非法获利,受雇佣到赌场中参与作案,系同案人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树洪、陈某甲、陈某乙、陈克彬、陈某丙、苏贤勇、陈某丁、邱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树洪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树洪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树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彬、苏贤勇前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克彬、苏贤勇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丁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八被告人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在本案犯罪中的其他情节,公诉机关对八被告人分别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树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陈克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六、被告人苏贤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苏贤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人民币1280元中的人民币850元部分抵缴罚金,余款人民币415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七、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八、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九、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对讲机2部、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现场赃款人民币64100元、被告人陈某乙的赌资人民币46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的被告人陈克彬的款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陈某丙的款项人民币250元、被告人苏贤勇的款项人民币1250元中的款项人民币400元部分、被告人陈某丁的款项人民币950元、被告人邱某的款项人民币100元,均抵作各自开设赌场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英才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