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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刑更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常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1272号罪犯李常义,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5)思中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常义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四次裁定共计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以罪犯李常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李常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3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尚未执行,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常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