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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姚继岗等申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继岗,陆国成,王捷,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继岗,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国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捷,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一审第三人: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物华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陆国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姚继岗、陆国成因与被申请人王捷、一审第三人北京贵德和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和时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继岗、陆国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1月7日抵给佟刚,2010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王捷在《共有房屋处理协议》上签字,可以证明王捷对2006年房屋抵给佟刚一事是知道的,其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是在2006年1月将涉案房屋处分给佟刚,当时作价50万元。不应以2010年5月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昊时的房价169万作为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王捷提交书面意见称:我直到2011年4月19日因另案起诉到海淀法院才看到2006年1月7日与佟刚签订的《协议书》,而且一直认为该协议书是申请人恶意编造的。此后,我以陆国成违法售房的事实多次诉讼,时效计算中断。诉讼前,我向公司监事发函要求诉诸法律,请求遭到拒绝后我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涉案房屋直到2010年5月出售给梁昊,原审法院以出售时价格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王捷本次诉讼是依据股东身份,要求陆国成、姚继岗对贵德和时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涉案房屋处理问题,王捷、陆国成、姚继岗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共有房屋处理协议》,从2011年即开始进行过多次诉讼,且王捷在2013年1月致函要求贵德和时公司的监事张荆燕起诉,在2014年3月张荆燕明确回函拒绝后,王捷方以个人身份启动诉讼程序,故王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陆国成、姚继岗称将涉案房屋作价50万补偿给佟刚,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梁昊时办理过户,发生物权变动,买卖价格被认定为169万元,二审法院依此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姚继岗、陆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继岗、陆国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劲功书 记 员 张圣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