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319号罪犯张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4)泰山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2)岱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部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5日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张某某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考核分60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综合考察,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天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