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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蒲某某等二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石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2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9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2月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车辆拉载被告人石某某行驶至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恒大小区”路口时,与莫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蒲某某与石某某手持铁棒及木棒将莫某某的出租车前后风挡玻璃、四个车门玻璃、四个车门、LED顶灯及车身部分砸毁。经鉴定,出租车被砸毁部分修复价值为686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刑事照片、被告人当庭及以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酒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6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和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