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民申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张×2,张×3,张×4,张×1,张×5,张×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宋×之侄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2,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张×2之堂兄),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3,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张×3之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4,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张×4之兄),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1,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5,男,1940年3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6,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宋×、张×2、张×3、张×4、张×1因与被申请人张×5、张×6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张×2、张×3、张×4、张×1申请再审称:第一、张×6不属于张×7、郭淑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张×7、郭淑琴具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作出“张×6可作为郭淑琴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不当、裁判不公,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二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不适当,应予以纠正。张×6已被收养,其不属于生父母张×7、郭淑琴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本案全部诉争房屋,因张×5表示放弃继承张×7的遗产,张×6不属于张×7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争房屋应由郭淑琴、张建旭、张建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每人享有诉争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在张建来、郭淑琴、张建旭相继去世后,诉争房屋的现有分割情况应为:7、9号四间半房屋52.2平方米张×3、张×4、张×1共有,宋×、张×2共同所有13号四间房屋46.94平方米。郭淑琴遗产11号两间21.66平方米应由宋×、张×2占有十二分之六份额,由张×3、张×1、张×4占有十二分之四份额,张×5占有十二分之二份额;第三、二审法院对诉争房产因涉及棚户区改造引发的被拆迁人可获利益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张×6提交意见称:第一、我系张×7、郭淑琴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二审法院作出的“张×6可作为郭淑琴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二、二审法院对房屋的分割是不恰当的,但再审申请人所主张分割方法更是缺少事实依据;第三、再审申请人为了一己私利,置亲情于不顾,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使我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感情坠于无尽的官司之中。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认定张宝泉、张淑珍与张×6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张×6可以作为郭淑琴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因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拆迁利益与房屋评估价值间存在较大差异,二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对房屋份额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宋×、张×2、张×3、张×4、张×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宋×、张×2、张×3、张×4、张×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张×2、张×3、张×4、张×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雨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