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于某丁与于某甲、于某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福茂路**号内*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百寿庄村。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委托代理人龚旭日,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于某戊。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于文桂、马会兰夫妇生前育有四子,即本案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与原告于某丁的父亲于建泽,被告于某戊是于建泽的妻子,也即原告于某丁的母亲。其中,原告的父亲于建泽于农历2005年8月5日去世,老夫妇马会兰、于文桂二人分别于农历2005年6月27日、农历2012年1月20日去世。本案诉争的房屋由案外人于文桂、马会兰夫妇二人生前居住,该房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百寿庄村15号房屋,在2008年办理房权证、2009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均登记在案外人于文桂名下。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并要求各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主张被告于某甲领取或他人代领后转交给被告于某甲的于文桂的三笔存款合计15520元及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款2250元以及老党员费300元,共计18070元,属于被继承人于文桂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原审诉讼中,原告于某丁主张1983年4月6日,在蔡鸣之、蔡英建、蔡英元、于文汉等人见证下,于文桂与其四个儿子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形成书面分家协议,协议约定本案诉争15号房屋归被告于某丙和原告的父亲于建泽所有。在此次分家析产之后,在于文汉、蔡智敏、蔡某、蔡英民等人的见证下,案外人于文桂主持于1990年对被告于某丙与原告父亲于建泽又进行了一次分家,分书因被告于某戊保管不善丢失,分家内容是于文桂为三子于某丙盖了新房,于文桂无力为四子于建泽盖房,将老房即诉争的四间房屋分给于建泽所有。案外人于文桂在其四子即原告的父亲于建泽去世后,于2008年4月24日在山东省文登市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遗嘱载明其去世后,本案诉争房屋中其所拥有的份额均由原告于某丁一人继承,如该房屋被拆迁,拆迁后的安置房或补偿款中属于其所拥有的份额也由原告于某丁一人继承。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辩称1990年分家时被告于某丙分得了一处新建房屋及800元债务,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15号老房,对于原告的父亲于建泽在此次分家中分得的内容,被告表示不清楚。诉争房屋按照1983年分家协议之约定仍应归被告于某丙与原告父亲于建泽所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同时主张领取其父亲于文桂的18070元款项因用于其父亲就医、丧葬事宜之花销,无剩余款项可继承。被告于某戊表辩称,同意其子即原告于某丁的诉求,并同意将本案涉诉遗产中其所享有的份额全部赠与原告于某丁。另查,被告于某戊于2012年7月因涉案房屋物品丢失与被告于某丙发生纠纷,向小观镇边防派出所报警要求处理。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威海市文登区小观边防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7月9日被告于某戊与被告于某丙等因涉案房屋内物品丢失而报警处理的公安卷宗。该卷宗内存有公安机关对小观镇百寿庄村村民蔡英民、蔡某、被告于某丙就于文桂19**分家事宜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蔡英民、蔡某均称述于文桂19**年分家一事确实存在,内容系于文桂分一套新房给三子于某丙,因无力再为四子于建泽盖新房,故将本案诉争老房分给四子于建泽,其二人及已故片长蔡智敏、于文桂的兄弟于文汉为见证人且在分家分书上签字按手印。在该询问笔录中,被告于某丙认可1990年进行了第二次分家,但仅认可其父于文桂分给被告于某丙现在居住的房屋及800元的欠债,但对于于建泽分得内容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公证遗嘱、村委会证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取款凭证、分家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百寿庄村15号房屋原属于被继承人于文桂夫妇的财产,经过1983年第一次分家析产后,该房产归被告于某丙与原告父亲于建泽共有。原告主张的于文桂于1990年进行第二次分家的内容与公安卷宗中蔡英民、蔡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可以证实在1990年分家析产后,涉案房产已属于原告的父亲于建泽所有。故于建泽死亡后,被告于某戊、原告于某丁及原告祖父于文桂作为于建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产。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虽登记在于文桂一人名下,但原告于某丁与被告于某戊并未放弃该继承权利,故此时涉案房产应属于于文桂、于某丁及于某戊共有。现于文桂通过公证遗嘱表示其所拥有的该房产的所有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被告于某戊也同意将其对该房产所拥有的份额赠予原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房屋被登记在于文桂名下,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作为于文桂的合法继承人,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由被告于某甲领取的或他人代领后转交给于某甲的存款、优抚款等共计18070元属于被继承人于文桂的遗产,于文桂的四个儿子均有权继承,原告于某丁作为代为继承人有权继承他的父亲于建泽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于某甲表示上述款项部分用于于文桂殡葬事宜,但未说明花销的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花销情况,故对其不同意分割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继承其中的3750元,数额未超过其父亲于建泽有权继承的份额,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案诉争房屋由原告于某丁一人继承,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丁3750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0年分家时并未将本案诉争房屋分给原告的父亲于建泽,分家时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文桂的遗嘱不予认可,且于文桂存款已全部用于殡葬等花销,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375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丁、原审被告于某戊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已查明案件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单据一宗及火化证一张,拟证实于文桂存款、优抚款因其本人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已花销12272.84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被上诉人于某丁主张于文桂曾于1990年主持第二次分家析产,约定将诉争房屋分给四子于建泽,对此被上诉人于某丁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证人蔡某进行调查,并申请调取了蔡英民、蔡某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述证人均证实1990年分家析产之事实,且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一致,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符,上诉人对1990年存在分家析产一事亦予以认可,其虽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综合比较双方的举证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对其主张的分家析产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同时,上诉人否认在1990年分家析产时将诉争房屋分给了于建泽,但不清楚于建泽是否分得了部分房产,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认可分得了一套房屋及部分债务,而于文桂的长子和次子均于1983年分得了房产,三子亦于1990年分得房产一套,仅剩于建泽未曾分得房产,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于建泽在1990年时未分得任何房产既有悖于常理,也与一般分家析产之惯例不符。综上本院认定,1990年双方曾进行了分家析产并达成一致意见,即诉争房屋分给了于建泽,上诉人无权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被上诉人之父于建泽先于其父于文桂去世,于文桂有公证遗嘱表示其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均由被上诉人于某丁继承,原审被告于某戊亦将自己的份额赠与被上诉人于某丁,诉争房屋由原告于某丁一人继承,并无不当。由被告于某甲领取的或他人代领后转交给于某甲的存款、优抚款等共计18070元属于被继承人于文桂的遗产,被上诉人于某丁作为代位继承人应当继承该款项中属于其父于建泽的份额。被上诉人于某甲作为存有该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现其虽主张该款项已被用于被继承人于文桂丧葬等事宜,但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被继承人于文桂丧葬等事宜的花销即是用该款项支付的,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