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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字第0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全体与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静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体,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薛静冬,蒋光武,邓超,张春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2243号原告:郭全体,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薛静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薛静冬,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蒋光武,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邓超,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春岭,男,1971年12月4���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郭全体与被告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名孚公司)、薛静冬、蒋光武、邓超、张春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体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楠,被告薛静冬同时作为被告名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蒋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张春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全体诉称:2014年11月26日,薛静冬、蒋光武、邓超、张春岭作为名孚公司的代表,同我协商淮北恒基安置房项目��程事宜,随后,邓超收取我履约保证金三万元,但仅有张春岭、蒋光武、薛静冬向我出具了两万元的收条。但签订协议后,名孚公司并没有让我对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为此,我要求薛静冬、蒋光武、邓超、张春岭返还保证金,他们以公司行为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名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名孚公司、薛静冬、蒋光武、邓超、张春岭共同返还我履约保证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名孚公司、薛静冬庭审中辩称:公司只收到了郭全体1万元,财务也出具了收据,我公司并没说不还钱。蒋光武庭审中辩称:我在收条上写了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只是作担保,只是证明有这个工程;郭全体是否给邓超1万元我不清楚,三万元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只见到郭全体拿了2万元,1万元给了张春岭,1万元给了名孚公司;我在中间只是一个中介的形式,我找的张春岭,张春岭找的其他人;我没有收到郭全体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邓超、张春岭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名孚公司与郭全体签订《木工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名孚公司将淮北恒基城项目分包给郭全体,施工范围为本工程中的所有木工工程;郭全体向名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向缴纳1万元,余下部分在进场时一次性交清。当日,张春岭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合同履约金贰万元整(包括下面1万)”。名孚公司在该收条的下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木工订金壹万元整。收条落款处由薛静冬、张春岭、蒋光武签名并注明三人的身份证号码。另查明: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安徽省淮北市西山路两侧综合改造居民安置房项目发包给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2014年9月26日,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淮北市恒基城一期安居房4标段项目部与名孚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将恒基城安置房项目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等分包给名孚公司,计划2014年10月28日开工。后涉案的淮北恒基城项目至今没有进行施工,郭全体要求名孚公司、薛静冬、蒋光武、邓超、张春岭返还履约保证金无果,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郭全体提交的木工施工合同书、收条,名孚公司、薛静冬提交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郭全体提供的李怀飞出具的证明,因李怀飞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郭全体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名孚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名孚公司收取了���全体1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名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薛静冬系名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1万元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名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蒋光武在该1万元收条的左下方签名,虽未标明其身份情况,但基于该收条的收款性质,其应当具有收款人的身份,故其应与名孚公司共同承担返还郭全体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张春岭因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万元也应当由张春岭返还。郭全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超收取其3万元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其要求邓超返还3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郭全体履约保证金1万元;二、被告张春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郭全体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郭全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淮北市名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蒋光武、张春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人民陪审员  姬中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