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69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男,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4年7月双方草率在衡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3日生一男孩贺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实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3、本院(2015)蒸长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15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情况。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生小孩、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婚后双方建有住房一栋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属实外,其他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自2007年开始分居,只是近二年才分居,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去找过原告,但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报警。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法定机关颁发(出具)的有效证件,或是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已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4年7月双方自愿在衡阳县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7月3日生一男孩贺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建有住房一栋,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归婚生小孩贺某甲所有。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8月14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离婚纠纷,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原告自愿放弃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归婚生小孩贺某甲所有,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坐落于衡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组),归被告贺某某及原、被告婚生小孩贺某甲所有,双方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