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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李贤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贤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36号罪犯李贤华,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开县人,无业。2008年4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陂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贤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宣判后,其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鄂武刑终字第00120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1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李贤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贤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5次季度记功。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李贤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贤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莉审判员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