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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敏芳与楼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芳,楼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李敏芳。委托代理人:王晓凌。被告:楼彬彬。原告李敏芳为与被告楼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敏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敏芳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5日向案外人葛晓芳借款100万元,到期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同时约定如借款涉及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2014年4月前的利息,此后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76万元(利息已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原件各二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四份,以证明葛晓芳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均约定借款金额、月息、管辖法院等。葛晓芳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交付被告91万元、97.5万元,余款以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楼彬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被告楼彬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葛晓芳借款100万元,葛晓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被告91万元,余款现金交付。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葛晓芳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通过葛晓芳、自己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70万元、27.5万元,余款现金交付。后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上述借条中双方均约定如涉及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4年4月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楼彬彬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履行地也在东阳市,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彬彬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楼彬彬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或2.5%,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敏芳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楼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