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711边中华与刘勇、边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中华,刘勇,边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11号原告边中华,男,195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胡蝶,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边小艳,女,197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边中华诉被告刘勇、边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边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中华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勇、边小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9月16日,被告刘勇、边小艳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勇、边小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勇、边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刘勇、边小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1年9月16日,被告刘勇、边小艳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边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边中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4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都按照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勇、边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7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红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