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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唐某1、唐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1,女,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代理人汪禹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2,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佩飞,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唐某2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光辉,杭州市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唐某1、唐某2系姐弟关系,其父亲唐克栋、母亲陈学美生前共生育有包括唐某1、唐某2及唐晓英共二女一子。坐落于杭州市,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的房屋原系唐克栋、陈学美所购入的房改房,产权归两人所有。1991年5月29日唐克栋去世,陈学美、唐某1母女放弃对唐克栋名下房屋份额的继承,由女儿唐晓英、儿子唐某2共同继承,同时陈学美还将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也赠与给两人,2007年6月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于唐晓英、唐某2名下。2009年9月唐晓英遭遇车祸身亡,唐晓英生前离异,未生育有子女。唐晓英生前唐某1及女儿朱小靓曾向其借款:2005年11月唐某1向唐晓英借款5000元,2009年4月朱小靓出具欠条称第一批出国费用27.1万元,第二批费用8680欧元,以房屋三证做担保,分期偿还。2009年7月18日唐某1向唐晓英出具字据称:女儿去年、今年回杭及在意大利的所有费用加在07年出国费用上,还款时间由唐某1决定。唐晓英去世后,唐某1出面偿还唐晓英名下建设银行贷款511074元、广发信用卡欠款4453.67元;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7253.16元。2013年3月陈学美去世。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6日唐某1支付有丧葬费、墓碑刻字、照片、盖板补差等费用23205元。2013年11月29日唐某1发短信给唐某2,内容为“事故赔偿支票41万元,支票3万元,生活费存折5万元、现金8万元,老干部局赔偿5千、灵堂2千,吴荷元2万元,大货汽车2万,你们从胡建高处拿8千,其中5千、借款35万元,其中还有一个5千,以上是母亲及小英在我这的全部钱款”,之后唐某1又对上述短信书写了书面材料,并确认总金额共计97.7万元。2014年12月23日唐某1又支出陈学美墓穴续费及丧葬用品费用1941元。2015年2月27日,唐某1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唐某1依法继承杭州市房产的相应份额;2、唐某2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对被继承人290670元的债务向唐某1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唐某2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对母亲陈学美、姐姐唐晓英的遗留财产80万元存款进行继承。原审法院认为,唐晓英、陈学美先后去世,且均未留有遗嘱,唐晓英去世在前,其遗产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母亲陈学美继承,陈学美去世后,其遗产再由唐某1、唐某2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唐某1、唐某2均认为自己对被继承人尽有主要赡养义务,要求适当多分,但双方意见均缺乏充分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遗产范围,首先是诉争房产,该房产原为唐晓英与唐某2的共同财产,在唐晓英去世后,其拥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母亲陈学美继承。在陈学美去世后,唐某1、唐某2作为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应该均等分得该部分房产份额。对于其他遗产,虽然从目前查明的情况来看只有陈学美名下的一张存折,但从唐某12013年11月29日发给唐某2的短信以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做的自认,除陈学美名下该存折外,还有来源于唐晓英交通事故赔偿款、唐某1向唐晓英的借款等共计977000元。唐某1确认的上述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唐某1向唐晓英的全部借款,且所确认的借款金额已经超过了唐某2所提交的证据中反映的金额,也就是说当时唐某1已经将其母女向唐晓英所借款作为应该与唐某2共同继承的遗产包括在内,在此之后,除支出陈学美墓穴续费及丧葬用品费用1941元外,唐某1并不能证明遗产因合理理由而减少,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唐某1处保管的被继承人名下的存折内存款等有价凭证归唐某1享有,唐某1应将其中的二分之一金额487529.5元[977000-1941÷2]给付唐某2。与此同时,在唐某1已经将其母女向唐晓英的借款计入遗产范围内的情况下,唐某2认为唐晓英的对外借款系为唐某1所借,应由唐某1个人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唐某1在唐晓英去世后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共计522780.83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以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唐晓英去世后所遗留包括房产在内的财产价值明显超出522780.83元,唐某1全部代为归还未超出遗产实际价值,亦唐晓英名下在其亡故后的银行还款应该由唐某1、唐某2各半承担,即各承担261390.41元。唐某1要求唐某2清偿债务290670元的请求与查明所清偿的数额不符,原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的房屋由唐某1继承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余部分归唐某2享有;二、唐某2支付唐某1代唐晓英所偿还的银行欠款261390.41元;三、唐某1支付唐某2487529.50元;四、驳回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唐某2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唐某1承担4877元,唐某2承担162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唐某2承担1715元,唐某1承担4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唐某1上诉称:一、被继承人陈学美、唐晓英去世后,是上诉人在操办两人的后事,并垫付所有相关费用,但一审法院仅认可支出的费用为1941元,这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丧葬费发票、清单(证据7)可以证明其为陈学美、唐晓英支出丧葬费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仅认可其中的1941元,明显错误。第一,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陈学美殡仪馆费用发票的(发票号为09578558,金额为1916l元)真实性。陈学美去世后是上诉人在操办她的后事,并支付费用,并持有该费用的发票原件,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将该费用计算在内,这明显错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第二,编号为00003703的杭州市南山陵园殡葬服务费发票,是购买唐晓英墓地的费用,金额为27834元。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属于上诉人垫付的款项,应在遗产中扣减。但一审法院认为发票没有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唐晓英去世后,是上诉人为她开了追悼会、购买了墓地,使妹妹入土为安,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无异议,法院应当将该笔费用计算在内。另外,该发票是南山陵园开具的第二联发票,由于时间久,章印模糊,而非没有盖章,一审法院认定有误。而第一联发票已作为唐晓英交通事故案的证据提交给桐乡市法院,由于上诉人无法取得,故在一审中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向桐乡市法院调取,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第三,涉及父亲唐克栋的7张发票(编号为5449、5460、5459、5448、2498、15428、15429)共计4795元,该组发票中葬者虽写的是唐克栋名字,但实际是用于母亲陈学美的墓地费用。因唐克栋、陈学美最终是合葬的。故当陈学美去世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底、11月初,出资对唐克栋的墓地进行修缮,为母亲下葬做准备,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挠,母亲未能如期下葬。而按照南山陵园的规定,因陈学美最终没有下葬,故发票只能开具在先下葬的唐克栋名下,所以该部分发票实际是用于陈学美的。但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并未查明,仅以发票写的是父亲唐克栋名字就不予认可,这完全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是用于唐克栋墓地的支出,那唐克栋亦是被上诉人的父亲,被上诉人也应该为此承担费用。二、上诉人为处理唐晓英交通事故及后事有巨大支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完全错误。2009年9月17日,唐晓英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唐晓英去世时离异多年,无儿无女,母亲陈学美虽在世,但年高体弱,无法处理后事。故唐晓英的后事均是上诉人在负责处理。为此,上诉人前后不下20次到桐乡市,奔波辗转于交警大队、殡仪馆、法院,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中用于追悼会、殡仪馆的费用约有3万元,为妹妹打官司索赔花费律师费3万元,购买墓地花费27834元,用去路费约2万元(因一次需要去几个地方,且路途远只能包车前往),这些费用必不可少,均是会发生的。由于上诉人前期付出,唐晓英的交通事故案经调解后,最终从肇事方、保险公司获取了赔偿款。而既然一审法院认可了该赔偿款是遗产,但对其中上诉人的支出却不认可,这完全没有道理。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律师、交警民警、司机的情况说明),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为处理唐晓英交通事故有支出。另外,由于唐晓英殡仪馆发票、交通费等发票是作为交通事故案证据存档在桐乡市法院,上诉人曾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却未被准许,这也是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的一个重要原因。三、上诉人提交的费用支出短信(证据10),可以证明其为陈学美、唐晓英的后事有巨大支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极其错误的。2013年,上诉人曾发两份短信给被上诉人,一份是遗产短信、一份是为母亲、妹妹办理后事的支出短信。上诉人是出于实事求是做人原则,才作出了这样一种毫无保留的告知,其中并无隐瞒和虚假。一审法院认可了其中遗产短信的内容,但对上诉人支出短信却没有完全认可,明显不公。本案是家事纠纷,上诉人在为母亲、妹妹的处理后事的时候,并未想过有一天要与被上诉人对簿公堂,因此支出费用的证据未全部保留,但依据常理,处理妹妹、母亲的后事,仅花费1941元是远远不够的。支出短信中所列的开追悼会、设灵堂、招待亲友吃饭等等均是已发生的事实,作为参与者的被上诉人也非常清楚。法院应当据此酌情考虑,但令人气愤的是一审法院竟然以上诉人“不能证明遗产因合理理由而减少”为由,让上诉人独自承担巨额支出。上诉人认为,这一判决极不公正,也让一直以来无私为亲人付出的上诉人心寒。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上诉人支出的费用被遗漏,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唐某1支付唐某2390062.50元。被上诉人唐某2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陈述陈学美、唐晓英去世后,相关的后事操办及一切费用支出均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1、唐晓英在世时因离异一直与母亲和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与唐晓英的姐弟之情亲密无间。唐晓英因故过世时,被上诉人及妻子在悲痛之余竭尽全力为唐晓英办理一切身后事宜。唐晓英过世后包括开追悼会、殡仪馆火化、安葬及交通事故赔偿等一切事宜都是由被上诉人及妻子共同参与、操办的,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由其一人负责处理。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在处理唐晓英后事时,念及亲情,无任何索取回报或占有的目的,所以在保管唐晓英的遗产方面,被上诉人没有强行要求保管。相反,上诉人在处理唐晓英后事及遗产方面,不但处处邀功,显示其一人操办上述事宜,抹去其他人的功劳,而且还不经商量擅自强行保管唐晓英的遗产。2、关于母亲陈学美的赡养及过世后的事宜,母亲在世时与被上诉人居住,并由被上诉人赡养,母亲过世后被上诉人更是义不容辞为母亲料理后事,根本不是由上诉人一人操办。3、唐晓英与母亲陈学美过世后,所有的后事操办均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操办,所支出的费用也均是两人共同支付,因当时双方没有矛盾,故所有票据类均由上诉人保管。现上诉人不但不认可被上诉人处理唐晓英、陈学美后事的事实,反而将共同支付的费用算作其一人出资,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用心险毒。另外,唐晓英、陈学美的遗产远远不止本案所涉及的数据,且全部都在上诉人手中,包括两人遗留的一切黄金首饰等。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陈列的费用根本无证据证明均由其所出,假设如上诉人所说该费用均应在遗产内扣除,那么因唐晓英、陈学美的遗产远不止本案所涉的977000元,在上诉人作出977000元在其手中保管的自认时,是在将上述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后所得出的数据,这一点从上诉人所陈述的费用支出时间及确认还剩977000元遗产的时间上可以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数字有误,被上诉人唐某2少继承10万元遗产。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唐某2向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唐晓英的银行账户出入凭证,但一审法院却未调取。该凭证可说明2011年4月19日,由山东一位叫吴合元的人汇入唐晓英建设银行账户的10万元(系吴合元归还唐晓英的款项)及2011年4月20日该款归还银行的款项,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为是唐某1替唐晓英归还给银行的款项。但事实是该10万元款项系吴合元归还给唐晓英的欠款,并非是唐某1在唐晓英去世后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因此应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唐某1代为唐晓英归还的银行借款522780.38元中减去该10万元,即唐某1实际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为422780.38元。同样,唐某2理应承担的其一半的债务应为211390.19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数字不是少分给了唐某1,而是少分给了唐某2。而唐某2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本应对此提出上诉,但其考虑到与上诉人之间仍存在姐弟之情,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三、本案纠纷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身心遭受严重创伤,并使其家庭生活日益窘困。本案纠纷发生后,双方之间也曾多次协商,但终因上诉人过分的要求等原因未能调解成功。同时,因调解不成等原因,上诉人还曾雇佣他人动手殴打了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就医,至今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忧郁症)。另外,本案纠纷使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被上诉人无家可归、流离失所。同时,被上诉人下岗,其妻子无工作,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家庭开支完全只靠绵薄的收入和妻子娘家的亲戚予以援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唐某1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火化证明2份、杭州市殡仪馆火化业务清单2份、唐某1中国银行卡流水清单1份,欲证明上诉人为处理母亲陈学美、妹妹唐晓英的后事,支付杭州殡仪馆相关费用,其中为母亲支付19161元,为妹妹支付24786元。2.杭州市南山陵园殡葬服务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上诉人为妹妹唐晓英支付墓地费用28130元的事实。3.墓穴使用证2份,欲证明陈学美、唐晓英去世后,上诉人为两人下葬,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支出。4.证明一份、照片一份,欲证明陈学美、唐克栋系合葬,2013年10月份,上诉人为了陈学美下葬曾对墓地进行重修后,因被上诉人原因母亲未能及时下葬,故当时产生的费用,发票是开在父亲唐克栋名下,但实际是用于母亲。5.上天竺寺牌位卡1张、收据3份,欲证明妹妹唐晓英去世后,上诉人为其后事支出牌位费、超度费等费用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为处理妹妹唐晓英交通事故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唐晓英去世后,上诉人为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2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火化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火化业务清单、银行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产生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自认的有977000元费用在上诉人处之前,陈学美、唐晓英的遗产均在上诉人处,相关费用已从陈学美、唐晓英的遗产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费用是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支出,且陈学美、唐晓英所有的遗产均在上诉人处,所有的开支肯定会先使用遗产。对证据4,证明中记载的重修时间是2013年10月,该时间是在上诉人自认其处有977000元遗产前,且证明也没有说明产生了多少费用、费用由谁支出。墓碑照片证明只能证明墓地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5,牌位卡只证明唐晓英在上天竺寺有牌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款项是由上诉人单独支出,出具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自认其处有977000元遗产之前。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费用产生的时间是在在上诉人自认其处有977000元遗产之前。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包车的发票。被上诉人唐某2二审中提交验伤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因双方调解不成,上诉人雇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调查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为处理陈学美、唐晓英的后事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196875元,该费用应从陈学美、唐晓英的遗产977000元中扣除,但陈学美、唐晓英的遗产一直由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9日已自认其处有陈学美、唐晓英留下的钱款共计977000元,而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的支出时间均在2013年11月29日之前,故被上诉人关于977000元系扣除上述各项费用支出后的金额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977000元系未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后的金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