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塔城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塔城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塔城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9时31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21线九公里处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80毫克。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3-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31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21线九公里处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80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380毫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启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