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卫义与林辉、牟英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义,林辉,牟英巧,孔海平,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47号原告:陈卫义。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辉。被告:牟英巧。被告:孔海平。被告:陈建军。被告: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仿山景区西邻。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被告: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仿山景区西邻。法定代表人:林淼。原告陈卫义与被告林辉、牟英巧、孔海平、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辉、牟英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辉、牟英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6000元;三、判令孔海平、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辉、牟英巧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定陶基业温泉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更名为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6日,被告林辉向原告陈卫义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如借款发生纠纷,则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定陶基业温泉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建军、孔海平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担保单位处签字、盖章。后被告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盖章。2015年10月17日,被告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林辉于2014年2月26日向陈卫义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8%,由陈建军、孔海平、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林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上述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辉、牟英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卫义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孔海平、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64元,由被告林辉、牟应巧、孔海平、陈建军、菏泽牡丹源温泉小镇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定陶新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5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应万荣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