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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泽平与被执行人罗义华不动产登记纠纷、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泽平,罗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17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刘泽平,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被执行人罗义华,男,汉族,地址融水苗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融水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罗义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义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罗义华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罗义华与叶云飞是夫妻关系,其夫妻以叶云飞名义在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有位于柳州市x路4号x1栋7-3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x。应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义华之妻子叶云飞所有登记在叶云飞名下的位于柳州市x路4号x1栋7-3号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D0220490。二、被执行人罗义华之妻子叶云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义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义华之妻子叶云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树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