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光明及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吉J556**号众泰牌小型汽车,沿本市高新区瑞祥路行驶至万顺小区南门时被交警查获。经查蒙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无辩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当庭质证的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液及呼气照片、抽取血液登记表及呼气检测单、鉴定书、现场缉查照片、证人范有权的证言、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8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吉林省长岭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桂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天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