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40号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9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柴智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坐在朋友的XX车后排,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XXKTV门口。该车与另一辆车挤住,互不相让,王某某车上的人下车踢对方车辆,车上人员便打110报警。司机将XX车继续开到XX路XX商业街“XX店”门口,车上驾驶员和副驾驶员,见一辆XX车停在前面,便骂该车司机堵路,下车用拳头殴打司机,脚踢该车。XX派出所所长接警后,带领民警周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发现闹事的XX车已开到“XX店”门口。民警告知王某某与车上另两位男子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某不予理会,周警官便打开车门,拉其下车,其赖在地上不配合执法,辱骂并拳击周警官的左右面部各一拳后,被民警制服。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出警经过;2、警官证;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汪某某、熊某、刘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7、谅解书;8、常住人口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言语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警察,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如下量刑从轻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及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宣读及出示了一份谅解书,用以证明案发后,周某某警官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坐在其朋友驾驶的XX汽车后排,在景德镇市珠山区XXKTV门口,因交通堵塞,王某某的朋友驾驶的XX汽车与另一辆汽车挤住,互不相让,XX汽车上的人下车踢对方车辆,对方车辆上的人便打110报警。王某某的朋友将XX汽车继续开到景德镇市XX路XX商业街“XX店”门口,车上正、副驾驶位上的两人,见一辆XX汽车停在前面,便骂该车司机堵路,下车拳打司机,脚踢该车。XX派出所所长接警后,带领民警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XX汽车正、副驾驶位上的两人准备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发现汽车后排座上的王某某,要求王某某一同回去配合调查。王某某不予理会,周警官便打开车门,拉其下车,王某某赖在地上2、3分钟,后起身辱骂并拳击周警官的左右面部各一拳,被其他民警制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出警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XX派出所民警在XX路XX商业街附近执勤巡逻时,接到报警称在XXKTV附近两辆汽车因交通堵塞发生纠纷,XX汽车上的人将另一辆汽车踢坏了,民警赶往XXKTV门口没有发现当事人,经现场询问了解到纠纷双方在五六十米远的XX店门口,民警到达XX店后将纠纷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民警口头传唤XX汽车后排座的男子时,该男子不予理会,民警周某某便将车门打开,该男子随即下车赖在地上2、3分钟,然后突然起身对着民警骂骂咧咧,并且打了周某某警官左右面部各一拳,该男子随即被民警制服并带回派出所。2、警官证,证明周某某的人民警察身份。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30分许,其正在XX商业街KTV附近巡逻执勤,接到报警称有两部汽车堵在XXKTV门口,互不相让,其中一辆车上的多人还踢了另一辆车。在所长的代领下,其和另外几个民警一起到达了现场,当时现场的人已经离开,所长与报警人联系得知肇事人的XX汽车已经开到了XX店门口。他们便赶到XX店门口,传唤了XX汽车上的司机和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围观的群众说还有一个人(即王某某)在车上,其便告知王某某其是派出所的民警,让王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王某某拒不配合。其见汽车玻璃是全开的,便伸手进去把车门打开,一打开车门王某某便赖在地上,2、3分钟后突然起身对其进行辱骂,同时还伸出右手打了其左右脸各一拳,后被其他民警制服。4、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其正在“XX蛋糕店”上班,这时有一辆深色小汽车开到其店门口,因为里面停了很多汽车,所以这部车堵在路上,这时有公安民警过来找那辆汽车上的人,其看到民警先是将那个年轻司机和副驾驶的一个男子控制住,后来又发现车上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缩在车内,其中有两个民警就打开车门叫那个男子出来,但是那个男子不肯出来,民警们就将这个男子从汽车后排座上拖了出来,但是该男子出来后又坐在地上,民警叫该男子站起来,他站起来的时候不停辱骂民警,突然用拳头连续打了其中一个民警的头部两拳,后来民警们就一起上前将该男子制服。(2)证人熊某(系汪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22时许,其到朋友开的“XX店”玩,大约到了21时许,XX店门口的路上交通堵塞,有几辆车堵在那里开不动。这时有一辆XX汽车开了过来,而这辆XX汽车的司机见前面的汽车不走,就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另外一个男子从汽车下来,冲到堵在前面的XX汽车跟前,一边骂这辆汽车怎么不走,一边又从驾驶员的车窗处用拳头打XX汽车的司机,然后又试图将XX汽车司机拖下车,但是没有拖下来,然后这两个男子又走到XX汽车的车尾处用脚踢了几脚。不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民警将那辆XX汽车的两个男子拉开了,那两个男子不配合,还喊叫的很厉害,但是都被民警制服。随后其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又让坐在XX汽车后排座的一个男子下车,但是这个男子也不配合,该男子被民警拉下车后,好像很不服气的样子,不停的对民警骂着什么,然后冲着一个年轻民警的脸上就打了两拳,旁边其它民警看到这个情况,立即把这个男子制服。(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5日21时许,其在家门口玩,看见了门口有两辆汽车相互顶着,互不相让。这时其看见了XX派出所的民警到了现场,XX派出所的民警当时要将其中一辆汽车上的两个男子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民警将正、副驾驶位上的两个人带走后,发现汽车后排座上还有一个男子,于是民警又准备把那个男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时候,该男子不但不配合嘴里还不停的骂骂咧咧,看起来该男子喝了很多酒,不知怎么回事该男子突然要打当时在现场执法的一个民警,这位民警立即告知该男子,叫他不要对警察动手,而该男子口里还说打的就是警察,并趁民警不备,打了其中一个民警两拳,然后其他民警就上前把该男子制服。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汪某某、熊某、刘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案发当晚殴打民警的人。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晚,其与朋友一起吃晚饭时喝了很多酒,后来其坐在其朋友开的XX汽车上,因为醉酒案发当时发生什么其记不清楚。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民警周某某的谅解。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及其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庭审查实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言语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警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从轻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伟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