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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9月20日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CHAN,IENGCHIO),女,1969年9月10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NOXXXXXXXXX。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中介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房屋。合同约定,该房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97万元。双方同意合同签署后于2015年11月30日前签订示范文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原告于签订示范文本并办理公正后通过居间方或自行支付给被告首付款含定金500,000元,第二期房款通过贷款支付2,120,000元,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2,35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7月26日,双方还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则补足定金至5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解除司法查封,若由于被告原因到时未能解除司法查封,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被告则需在2016年3月31日退还原告定金500,000元并赔偿50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500,000元定金,被告也交付房屋。然而被告隐瞒被公安机关侦查,讼争房屋已被轮候查封的事实,被告也已逃匿。讼争房屋无法完成交易。故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经中介居间签订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芳林路XXX弄XXX号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97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补足定金至500,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解除司法限制,若被告到期未能解除司法限制而导致未能完成交易的(2016年2月28日交易过户),被告退还定金500,000元,并赔偿500,000元。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定金,被告也交付房屋。但讼争房屋已被新疆地区法院及公安机关先后查封,至今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已无法完成,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收据、房地产登记簿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至合同标的物被司法查封,不能完成交易,被告又无积极履行的行为。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系被告原因造成,被告显系违约。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CHAN,IENGCHIO)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陈某某(CHAN,IENGCHIO)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某某定金1,00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CHAN,IENGCHIO)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