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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戈某饮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从淮安市香格里拉国际花园小区出发,行驶至清河区中经路28号被害人徐某乙(系被告人男友)住处门前,因与徐某乙发生口角,戈某故意开车撞击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苏H×××××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事发后,徐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要求作车损评估,不追究戈某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戈某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人徐某甲证言、呼气检测笔录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