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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知)初字第2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娟诉北京润鑫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北京润鑫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23244号原告刘娟,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润鑫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三区4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邵明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润鑫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刘娟诉被告北京润鑫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合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咏静,被告润鑫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诉称: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能在甲方审批同意的北京顺义区后沙峪以“润恩咖啡”品牌标识从事被告授权的餐饮项目经营活动;按甲方统一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只能经营甲方独家提供的商品;不得从事其他品牌的同类业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款项,与合作人张旭一起投资加盟开设了“润恩咖啡”店,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经营资源及支持,也未如签约前被告承诺的拥有“润恩咖啡”注册商标及市场品牌影响力,致原告投资加盟的“润恩咖啡”店无法持续经营,造成重大损失。为此,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依法委托律师签署《律师函》,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该《律师函》已于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方签收,合同即行解除终止。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规定的经营模式,该合同具备特许经营的基本要件及特征,依法属于特许经营的范畴。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经营资源及支持,已然构成违约。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展合同规定的经营模式时,并不具备法定的经营条件、能力及资源,但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该情况,这也是被告后续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经营资源及经营支持的原因,该情形严重违法违规。被告不具备两店一年资质,未依法进行备案,未如实向加盟方披露说明相关信息情况,隐瞒了相关信息。被告违反涉案合同的规定,被告没有条件、能力、可持续资源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支持及资源,被告的上述隐瞒及违约情况直接给原告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原告不能真实了解被告的实力及经营能力,被告的相关培训、资源、服务不能到位,直接导致原告的店铺无法正常经营,不能达到涉案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约定的条件及条款。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店铺里面公然打架,直接影响到原告店铺的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法违约,原告无法如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获得正当的经营资源及支持,致原告加盟被告拥有的“润恩咖啡”店不能持续经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润恩咖啡经销商合同》于2015年10月27日解除终止;2、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专业团队筹备费230000元,返还品牌管理费20000元,返还设备设施及品牌配套费用2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5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润鑫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收取的并非特许经营费,只是原告将钱给我们,我们代买设备费用。原告产生的装修费用为原告自行投资的,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其租金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造成原告方倒闭的原因是原告欠装修费,顺义区人民法院已经就此判决生效;原告的消防证件没有办下来,消防局不让其营业;且原告刘娟欠房东房费,房东不让其继续经营。原告从开业到倒闭只三个月,是其自身资金断链造成其倒闭的。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润鑫合公司(甲方)与刘娟(乙方)签订《润恩咖啡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以《润恩咖啡》标识经营本合同指定的餐饮项目。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顺义区后沙峪以《润恩咖啡》品牌标识从事甲方授权的餐饮项目经营活动。乙方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品牌使用费、专业团队筹备费230000元,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需退还。另乙方向甲方缴纳设备设施及品牌配套费用250000元。乙方每年必须向甲方支付品牌管理费20000元,首次支付随专业团队筹备费、品牌使用费同时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甲方的义务:提供本合同指定的商号、企业标识、品牌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合作期内为乙方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为乙方培训6名及以上技术人员,培训合格后由总部颁发授权证书,结业证书,开店资格证书。为乙方长期提供有市场潜力的相关项目,并及时、快速地为乙方培训人员,增进后续拓展力。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的系统培训。向乙方提供《润恩咖啡》的装修方案,按由甲方设计并得到双方认可的店铺装修方案,乙方可在当地选择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装修工作,装修及店内的设施需经甲方审查通过后方可开业。乙方如有技术问题可电话、信件向甲方咨询,甲方应及时给予解答,甲方应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和营销指导服务,若乙方开业时需甲方上门指导,需提前十天电话预约,甲方方可指派技术人员上门指导开业,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定期更新产品,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原物料供应及免费技术支持。乙方提取货物时须对货物包装以及数量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或者数量差异后立即要求托运部门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便索赔。如发现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应于收到货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明细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双方确认后甲方负责调换,调换的运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刘娟先后向润鑫合公司支付款项合计570000元。刘娟与润鑫合公司均认可其中500000元为合同总价款,20000元为店面设计费,其余50000元刘娟称为给润鑫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亮的好处费,润鑫合公司称为刘娟给邵明亮代转交物业公司的好处费。润鑫合公司向刘娟提供了设计图纸、宣传图片。刘娟按照润鑫合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店铺装修。润鑫合公司向刘娟提供了标价为211044元的设备及货品。润鑫合公司的培训师服务打分表显示咖啡培训师王浩、张妍、苏敏艳于2015年4月23日到达刘娟所开设店铺展开咖啡培训工作,并于2015年4月30日正式完成针对店铺的培训工作。刘娟与润鑫合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有电子邮件往来,邮件主要内容为刘娟购进货物相关事宜。刘娟认可在此期间从润鑫合公司进货,并支付过货款。2015年10月22日,刘娟向润鑫合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润恩咖啡经销商合同》。润鑫合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另查,润鑫合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第16266751号“RAINCOFFEE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现商标流程为商标注册申请等待驳回复审。润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明亮作为股东与他人在顺义区合作经营一家润恩咖啡店。刘娟认可因涉案店铺欠装修款,案外人张旭被诉至法院,该案最终和解解决。刘娟称其涉案店铺于2015年4月开业经营,于2015年9月停止经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娟出具视频光盘,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明亮闹场,影响经营。润鑫合公司认可视频的真实性,邵明亮确与刘娟在该店发生过肢体冲突,但冲突的原因与涉案店铺经营项目无关。刘娟出具租赁合同、收条、银行回单、装修合同、付款凭证,欲证明其租赁店铺及装修所致损失情况。润鑫合公司出具李佑军、高杨、王浩、苏敏艳、张妍、王蕾的证人证言,刘娟认为李佑军、高杨、王浩、苏敏艳、张妍、王蕾系润鑫合公司员工,与润鑫合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润鑫合公司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单、总结报告书,欲证明刘娟店铺的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施工图纸由润鑫合公司提供,工程监理由润鑫合公司派出,施工方由刘娟自行联系的。刘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上亦无刘娟方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娟提供的经销商合同、律师函、银行回单、租赁合同、收条、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光盘等,被告润鑫合公司提供的培训师服务打分表、照片、配送清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宣传图片、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娟与润鑫合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又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娟于2015年10月22日向润鑫合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润恩咖啡经销商合同》。润鑫合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收到该律师函。在润鑫合公司收到该律师函三个月内,刘娟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润鑫合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由此可以视为润鑫合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合同解除提出了异议,故刘娟向润鑫合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上述规定属于对特许人主体资格和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监督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润鑫合公司虽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经营资质,亦未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但润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明亮作为股东与他人在顺义区合作经营一家润恩咖啡店,由此可以认定润鑫合公司具备一定的经营经验。润鑫合公司在信息披露上虽存在问题,但在合同签订后,刘娟的涉案店铺已正式开业经营,且多次从润鑫合公司购进货物。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因“两店一年”及备案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商标不是经营资源的唯一内容,特许经营除包括经营资源的使用,还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润鑫合公司的“RAINCOFFEE及图”商标虽尚未核准注册,但润鑫合公司并未宣称该商标标识为注册商标,且“RAINCOFFEE及图”商标在经营中并无第三方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该标识在经营中的使用并未受到影响。本案中,润鑫合公司提供的培训师服务打分表及照片显示润鑫合公司为刘娟提供了培训服务和到店指导。上述证据未能显示培训的具体人数,润鑫合公司在培训后未按合同约定颁发授权证书、结业证书、开店资格证书。但润鑫合公司确已向刘娟提供了培训服务和到店指导,即使存在培训人数不足合同约定的6名人员以及未颁发相关证书的情况,亦不至从根本上影响店铺的正常经营,且刘娟的店铺确已实际经营,并有相应的进货往来。合同中约定技术问题的解答,须以刘娟方电话或信件咨询为前提,现刘娟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向润鑫合公司咨询相关技术问题,故润鑫合公司并未违法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合同中约定润鑫合公司需定期更新产品,但双方并未约定更新产品的周期,且刘娟的涉案店铺在合同履行期间即自行关闭,故润鑫合公司并未违法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润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与刘娟在涉案店铺发生肢体冲突,但该冲突涉及范围较小,且时间较短,不至对店铺正常经营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国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润鑫合公司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润鑫合公司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润鑫合公司向刘娟提供了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刘娟的涉案店铺按照润鑫合公司的设计方案装修,并已开业经营,涉案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故刘娟有关要求确认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娟基于合同解除所主张的返还品牌使用费、专业团队筹备费、品牌管理费、设备设施及品牌配套费,以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5元,由原告刘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