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531号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侯宝义,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金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但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患有,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初婚,被告冯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之间虽有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李某诉求离婚,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方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