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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通若兰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海滨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阳海滨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南通若兰草坪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射阳海滨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嘉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若兰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东陈镇冯堡居18组。法定代表人鞠红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海滨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高尔夫球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若兰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商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射阳高尔夫球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被上诉人若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若兰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5月23日,我公司与射阳高尔夫球场公司签订了一份草坪《购销合同》,约定射阳高尔夫球场向我公司购买品种为TIFSPORT草茎11800公斤,白金草草茎15000公斤。后我公司四次共向射阳高尔夫球场发送TIFSPORT草茎9793公斤、白金草草茎16940公斤。2012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均认可我公司向射阳高尔夫球场提供的草茎数量分别为TIFSPORT草茎1万公斤、白金草草茎15000公斤,并由我公司再向射阳高尔夫球场提供TIFSPORT草茎3000公斤、白金草草茎1500公斤;经结算,射阳高尔夫球场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342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定金110310元,射阳高尔夫球场仍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32190元等。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向射阳高尔夫球场发送了TIFSPORT草茎3000公斤、白金草草茎1500公斤。按照合同约定:射阳高尔夫球场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检验,如发现货物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应当面提出或者在收到货物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否则视同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射阳高尔夫球场应当在2012年8月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32910元,而射阳高尔夫球场既未按约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催要,射阳高尔夫球场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射阳高尔夫球场支付货款232910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的支付逾期利息。射阳高尔夫球场原审辩称暨反诉称:若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货物。一、若兰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若兰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交付全部货物,而若兰公司在2012年7月29日才补充交货完毕,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二、若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上的瑕疵。若兰公司供应的TIFSPORT草茎掺杂的泥沙达3440公斤、白金草草茎掺杂的泥沙达2893公斤;另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量应为26800公斤,其实际交货的总量为25000公斤,缺少1800公斤,应当承担供货不足的违约责任;三、若兰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地要求。若兰公司没有苗圃,不能自己生产培植草茎。该批草茎是若兰公司从别的高尔夫球场剪修球道时剪下的碎草冒充原告自家培植的草茎提供给我方,不可避免地含有大量杂草;四、若兰公司提供的草茎草种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草茎应当是纯种,但在存活的草茎中,含有大量匍匐类杂草,有的成片生长,有的与TIFSPORT草茎、白金草草茎一起生长,无法进行梳理筛选,导致原来准备用来更换草坪的备用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我方为了这批草茎的种植,开辟了专用的种植基地,并将该基地表面平均清理掉20厘米的土层,确保没有本地杂草根须的存留,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据此,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我公司与若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判决若兰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定金110310元、赔偿我公司为养护该批草坪所支付的人员工资、养护材料费等合计528975.87元,总计639285.87元,并驳回若兰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射阳高尔夫球场的反诉,若兰公司原审答辩称:射阳高尔夫球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情形,其要求赔偿损失不应当成为反诉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射阳高尔夫球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若兰公司与射阳高尔夫球场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载明:“射阳高尔夫球场(甲方)向若兰公司(乙方)购买品种为TIFSPORT草茎11800公斤,白金草草茎15000公斤,货款合计3677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余款在收到货物后两周内付清;乙方交货期为2012年6月,甲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备货、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查验,如发现货物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应当面提出或在收到货物后两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同乙方提供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甲方保证提供甲方苗圃生产的草茎为纯种草种,不含匍匐茎杂草,且通过疏草获得纯净草茎,不含泥沙等杂物;甲方负责自主种植,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草坪建植、管养等相关技术指导;在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如有事先未料到的情况发生,甲乙双方均有善意通知对方的义务,以利于合同顺利执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等内容。后,若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六次向射阳高尔夫球场供应TIFSPORT草茎9793公斤,白金草草茎16940公斤。在若兰公司提供的第一次至第四次的送货单备注栏中注明“产地广东”,射阳高尔夫球场单位的草场总监樊红祥在送货单上签名收取。2012年7月25日,射阳高尔夫球场与若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即草茎的实际量以及原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根据甲方(射阳高尔夫球场)自主种植中的实际面积以及种植草茎的死亡,乙方(若兰公司)负责再提供给甲方白金草1500公斤、TIFSPORT3000公斤;结算方式:白金草15000公斤×13.5=202500元,TIFSPORT10000公斤×14=140000元,总计342500元,甲方已付定金110310元,甲方应付余款23219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草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汇到乙方指定账号上;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协议中相应的草茎送至甲方球场,并附具相应的发票”等。同月29日,若兰公司将补充协议中的白金草1500公斤、TIFSPORT3000公斤送至射阳高尔夫球场,并向射阳高尔夫球场出具了342500元的发票,但射阳高尔夫球场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25日,若兰公司向射阳高尔夫球场发出催款函,要求射阳高尔夫球场在收到催款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将232190元货款支付给若兰公司。射阳高尔夫球场在收到催款函后,仍未给付剩余货款。若兰公司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中,射阳高尔夫球场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若兰公司提供的草茎是否为纯种草茎、是否含有其他杂草以及杂草的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多方联系,未联系到能承担本案委托事项的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射阳高尔夫球场也未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单位,故原审法院对射阳高尔夫球场提出的申请不予委托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若兰公司与射阳高尔夫球场在2012年5月23日、7月25日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草茎三个工作日内将余款汇到乙方指定账户”,而若兰公司向射阳高尔夫球场另行供货的日期是2012年7月29日,故射阳高尔夫球场应当按照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前向若兰公司支付货款,从2012年8月2日起应视为逾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总货款为342500元,扣除射阳高尔夫球场已经支付的定金110310元,剩余货款为232190元。若兰公司现要求射阳高尔夫球场支付剩余货款23219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若兰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上的瑕疵,草茎品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地要求,草茎草种不符合纯种的约定,含有大量匍匐类杂草,导致原来准备用来更换草坪的备用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若兰公司提供的草茎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1、从合同关于草茎质量的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为“草茎是若兰公司苗圃生产的纯种草种,不含匍匐茎杂草,通过疏草获得纯净草茎,不含泥沙等杂物”,该约定中“不含杂草、杂物”不符合正常的生活规律,属于约定不明。因为高尔夫球场使用的草茎与其他场所使用的草茎均需在自然空间中生长培育,不可能生长出不含一点其他杂草、杂物的草茎,包括匍匐茎杂草。由于高尔夫球场使用的草茎杂草含量现时尚没有国家标准,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通常标准约定具体的杂草含量比例。若兰公司向射阳高尔夫球场供应的草茎中的杂草含量在种植后应当一览无遗,按照约定,射阳高尔夫球场应当当面或收到货物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若兰公司,而射阳高尔夫球场未及时检验,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若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表明射阳高尔夫球场认可若兰公司提供的草茎中的杂草含量符合射阳高尔夫球场的要求。作为专门经营高尔夫球场的射阳高尔夫球场应当具有能够识别球场使用的草茎品种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若兰公司向射阳高尔夫球场供货以后,射阳高尔夫球场未对草茎品种提出质疑,而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由若兰公司对原来合同中的草茎品种向射阳高尔夫球场继续供货。该事实表明,若兰公司供应的草茎品种符合合同约定。2、从合同标的物性质上看。案涉合同的标的物是草茎,其在移植过程中,需要保持一定的活性,不可避免地含有一定数量的泥沙。若兰公司向射阳高尔夫球场供应TIFSPORT草茎共9793公斤、白金草草茎16940公斤后,双方结算该批的草茎实际数量为TIFSPORT草茎7000公斤、白金草草茎13500公斤,表明射阳高尔夫球场对若兰公司提供的草茎中含有泥沙等杂物已经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折算,剩余部分符合射阳高尔夫球场的草茎中泥沙含量要求。3、从合同的履行上看,若兰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第一次向射阳高尔夫球场供货时,已经向射阳高尔夫球场披露该草茎的产地为广东,射阳高尔夫球场单位的草场总监樊红祥对此未提异议,并签字收取货物,表明合同双方对草茎的产地约定予以变更。合同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但若兰公司在2012年7月继续向射阳高尔夫球场供货时,射阳高尔夫球场自愿接收若兰公司提供的货物,表明射阳高尔夫球场认可若兰公司迟延供货。4、从高尔夫球场草坪的养护管理上看。射阳高尔夫球场单位的球场在黄海边,原是盐碱地带,杂草种类较多,巴根草(学名狗牙根草)是其中常见的一种匍匐茎杂草,其是通过草根进行繁殖。球场草坪里的杂草来源并非仅为购买草茎时随货带入,也有飞来草种如蒲公英,本地原生杂草等。按照高尔夫球场种植草坪的要求,在种植球场草茎前必须深挖50厘米,然后用药水熏蒸,以便杀灭本地原生草根。按照射阳高尔夫球场的陈述,其在种植案涉草茎时仅深挖了20厘米,该挖掘深度不能保证本地原生草根被清除。加之合同双方未选择地块对案涉草茎进行实物封样,以确认草茎中的外地杂草品种。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若兰公司提供的草茎成活以后有大量匍匐茎杂草,就是若兰公司供货时带入。故射阳高尔夫球场认为若兰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若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现射阳高尔夫球场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条件,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故应不予支持;另射阳高尔夫球场提出的反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若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以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射阳高尔夫球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若兰公司支付货款232190元,并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若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若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射阳高尔夫球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3元,反诉受理费5096.50元,合计9879.50元,由射阳高尔夫球场负担。一审宣判后,射阳高尔夫球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自己调查的重要证据不组织质证,故意回避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该行为不合法。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对案涉草坪的种植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与本案合同签订的介绍人张兆松(草坪学博士)进行了谈话,该谈话内容中有关于合同约定的草茎不纯、上诉人提出异议及张兆松转达上诉人的异议和要求被上诉人处协商解决草茎混有杂草问题的事实。该笔录内容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但是原审法院却未组织质证,在原审判决中也未予以认定或者阐明,明显是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二)涉案草茎的鉴定单位是有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接受过多家法院委托并进行过多次鉴定活动的南京农业大学杂草研究室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且该单位愿意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该学科单位,代表着中国在杂草领域学说的高端水平,原审判决说不具有资质的依据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于鉴定资质有要求登记管理的共三类,就是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而本案的鉴定事项不在这三类之中,原审法院以不具有司法登记资质拒绝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三类鉴定资质登记之外的案件鉴定法院也是应当受理的。(三)被上诉人所供应的草茎,目前仍原封不动地种植在上诉人的备用草场,没有进行移植。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岂能在已经给付110310元货款后,浪费不用的道理。本案标的物保存三年之久没有使用,就是质量不合格的铁证。(四)合同约定的品种草是应当在专门培育的苗圃中,经过去除杂草,保持纯净供使用的草。合同约定的疏草行为,是指剪去品种草根部以上的茎秆部分,当然不能含有泥沙。草茎的种植,是将剪取后的茎秆,在短时间内铺在地上,加上沙子,盖上草帘,浇水养护,如果种植迟了,草茎就会死亡。在草帘下面,不可能如原审判决所说的“应当一览无余”,对于杂草的辨别,专家亦需要在草茎成活以后俯身后仔细分辨,不成活是没有办法进行区分的。所以,最初合同约定的两日内的异议检验,只能是重量、泥沙方面的外观瑕疵,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品种草,是需要成活才能辨别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因此,上诉人在发现成活后有杂草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通过中间介绍人张兆松转达异议并要求处理问题,都是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的。(五)生产者对自己的产品有保证质量合格、说明来源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苗圃,并没有限制在如皋地区,也可以是被上诉人在其他地区的培育基地,送货单中产地广东,并非是对草茎产地约定的变更,当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提供草茎苗圃所在地,草茎来源、质量有保证的举证义务。(六)原审法院在种植现场所看见是杂草是因为已经种植三年并荒废没有养护的结果。上诉人所主张的杂草不包括狗牙根、蒲公英。高尔夫球场上是不允许杂草存在的,这是行业标准,原审法院以没有国家标准为由,拒绝引用约定俗称的高尔夫球场草坪行业标准,把荒废草场上的蒲公英、狗牙根用来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明显存在错误。(七)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供货延迟29天,供应货物掺杂使假,仅泥沙一项合计6333公斤,且供应数量短缺。这些违约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接受货物为由不予认定违约是不当的。法律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对方接受的,不免除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除非对方明确放弃追究。(八)上诉人在种植该批草茎前,已经用人工对草场进行了彻底的清理并深挖20厘米,完全符合草茎种植规范。上诉人为种植该批草茎花费达528975.87元,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若兰公司二审辩称:(一)首先,被上诉人认为主审法官到现场查看,无论是查看的行为还是查看的内容,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形式之一,上诉人要求对主审法官的查看行为进行质证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以及在庭审过程中多次提及张兆松的谈话,被上诉人认为如果上诉人将张兆松博士的谈话作为证人证言提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通知证人到庭质证并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询,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原审案件庭审过程中也多次提及,但是直至今日开庭,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以一个在庭审中从未出现的人以及上诉人所转述的有关语言来认定被上诉人的草茎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再次,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关于张兆松这个人曾经就草茎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沟通。(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约定,根据该条约定上诉人的异议期为收货后2日,即使如上诉人在原审案件所陈述的2日期限过短,不能及时发现草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相应的合理期限,结合本案草茎的生长周期,上诉人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2013年8月的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律所容忍的合理期限。因此,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草茎的质量问题纯粹是为了自己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开脱之词。上诉人在原审案件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支持其提出来被上诉人草茎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也未能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来承担该项鉴定,故本案无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三)在上诉人的关于草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中所使用的表述均为推测之词,没有任何证据来佐证其陈述的内容。关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草茎,是否为原审法院在该备用草场所见到的草坪,上诉人未能证明。即使该草场种植的就是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送交的草茎,当中存在蒲公英、狗牙根等匍匐茎杂草,也并不能证明该些种类的匍匐茎杂草即为被上诉人送交的草茎中的杂草,此类杂草既有当地原有的杂草生长所致,也有可能如上诉人所称的随风吹来所致。最关键的是,上诉人对该草场作荒废三年处理,我们想无论是什么样的草场,荒废三年,均不可能是纯种草茎在生长。因此,上诉人主张草茎有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迟延供货问题。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迟延供货的情况,虽然合同约定的供货日期是六月份,但是具体的送货日期是根据上诉人的通知提前三日通知以后送货,被上诉人之所以分批送货,并且送货的时间跨越6、7两个月份都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行的送货。分批送货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办法组织足够的人手将几万公斤的草茎在短时间内全部栽种完毕,另外一个原因是上诉人的草坪经理在分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也没有提及迟延供货的问题,在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到迟延交货的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的事实不存在。(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虽然提交了52万余元的人工机械费用的构成,但是该人工电费机械的费用属于上诉人自身经营所支出的成本,除了本案讼争的草茎种植以外,上诉人整个球场尚有其他的草坪需要养护管理,上诉人提交的该些费用不能证明即为种植养护本案讼争的草茎所支出的费用,最关键的是,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送交的草茎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即使为种植养护讼争的草茎所支出了相关的费用,这些费用也不能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提出了质量异议;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四、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528975.87元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原审法院就其对张兆松的谈话笔录未进行质证,应为程序不当。二审中,本院就原审法院对张兆松所作的“咨询笔录”进行了补充质证,且一审法院并未将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该笔录仅仅是法院对专家进行咨询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该笔录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射阳高尔夫球场作为买受人,其主张案涉草茎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举证予以证实,否则即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提供甲方苗圃生产的草茎为纯种草种,不含匍匐茎杂草。且通过疏草获得纯净草茎,不含泥沙等杂物,乙方保证送货期间草茎的活性”。现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案涉草茎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含有杂草和泥沙。(1)关于泥沙问题。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就实际送货数量进行了明显的核减,应当认定双方对草茎中含有的泥沙进行了折算,也就是说双方对草茎含有泥沙的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处理,当事人再次主张的,应不予采信。且,草茎中含有泥沙作为质量瑕疵,属于外观瑕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面提出或者在收到货物后的两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而射阳高尔夫球场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过该质量异议,故射阳高尔夫球场关于草茎含有泥沙等杂物的质量抗辩,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杂草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草茎为“纯种草种”、“不含匍匐茎杂草”、“通过疏草获得纯净草茎”,也就是说双方合同约定草茎的种子是非杂交的、草茎中不能含有匍匐茎杂草,就其他杂草,即便存在,只要能通过“疏草”解决的,亦视为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诉人射阳高尔夫球场申请鉴定的主要鉴定事项是案涉草茎中是否含有杂草和杂草的比例,而有无杂草通过一般人肉眼即可区分,即便有杂草,也不一定即构成违约,故该鉴定并无必要。另外,由于案涉草茎已经实际种植,且自然生长了多年,故案涉草场中生长有杂草系正常情况。判断若兰公司供应的草茎中是否还有杂草,关键是区分案涉草场种植草中杂草是否若兰公司提供草茎携带而来,还是种植前后本地自然或人为生长所致。开放的自然环境中,野草的生长是必然,本地生野草和非本地生野草又无法区分确定,种植多年后有无人为因素亦无法确定。也就是说,上诉人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若兰公司供应的草茎中含有杂草,无法从现有的草场予以判断,上诉人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关于草种是否是“非杂交草种”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故相关司法鉴定程序并无启动必要。对于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射阳高尔夫球场作为长期使用特定品种草的单位,其在发现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即应立即采取合理的证据保全措施和维权措施,而不是待若兰公司提起诉讼时再行抗辩并反诉,因为随着草茎在开放的自然环境自然生长,种植草场已经失去了原有的状态,导致鉴定不能和举证不能,其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交货期为2012年6月,甲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备货、发货”。也就是说货物何时开始交付,取决于射阳高尔夫球场的通知,现射阳高尔夫球场无证据证明其何时履行了通知发货的义务,且若兰公司分批陆续发货,射阳高尔夫球场亦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亦未反映所谓延迟发货的问题。据此,不能认定若兰公司存在延迟供货的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若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但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若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合同解除无约定及法定依据,应不予支持。由于若兰公司不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故射阳高尔夫球场主张若兰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自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另,若兰公司自2012年5月12日即开始供应草茎,并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该补充协议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仅仅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补充,其在名称上内容上都能反映该协议具有“结算协议”的功能。而在该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射阳高尔夫球场给付货款的时间,应当视为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射阳高尔夫球场即应按该结算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射阳高尔夫球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射阳海滨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