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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圣其与魏裕华、傅华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圣其,魏裕华,傅华媛,肖兴寿,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8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圣其,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裕华,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审被告:傅华媛,女,汉族,1977年3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审被告:肖兴寿,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N10区熙龙湾花园*期*栋1601。法定代表人:宋祖香,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圣其因与被申请人魏裕华、一审被告傅华媛、肖兴寿、深圳市鼎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圣其申请再审称:2012年4月,彭圣其因资金周转的需要,认识了魏裕华,2012年4月27日上午与魏裕华谈妥借款事宜,彭圣其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且由肖兴寿作担保人。魏裕华答应当天下午转账,但实际上没有。彭圣其索要《借条》,魏裕华称已销毁,而且没有转账到彭圣其名下账户,所以彭圣其没有再追究。借款期限只是20天,魏裕华如果有催收却没有拿到还款,为何两年才起诉。汤世芳、余丽云和魏裕华同为广州创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涉案220万元是转账给了鼎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孙清也认可该款项是魏裕华借给他的。魏裕华主张是受彭圣其委托转款给鼎发公司,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由魏裕华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彭圣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圣其应否向魏裕华偿还借款220万元和利息。魏裕华起诉要求彭圣其等偿还220万元借款和利息,其依据的是2012年4月27日彭圣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同一日魏裕华汇款220万元给鼎华公司的银行汇款记录。本院采信魏裕华的主张,认定彭圣其欠220万元借款和利息未还。理由如下:第一,借款关系最直接的证据为借条和汇款凭证。对于借条,彭圣其没有异议,确认为其本人签名,也没有提出被胁迫或欺诈,只是认为没有实际收到款项。汇款时间、金额与借条记载的一致。魏裕华将220万元汇给鼎华公司,其解释是受彭圣其口头指示,彭圣其对此予以否认。彭圣其称因急于偿还银行贷款,向魏裕华出具了借条,但魏裕华没有实际出借,其胞弟和妻子筹款为其偿还了银行贷款。但彭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孙清称该笔220万元借款为其向魏裕华所借。魏裕华称因为汤孙清负债过多,其不同意再借给汤孙清,后因协商以彭圣其的名义借款,魏裕华才同意出借。根据之前汤孙清与魏裕华的借款习惯,汤孙清以自己名义所借的2050万元,是有向魏裕华出具借条的,而对该笔220万元,汤孙清在收款后并没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第二,220万元数额巨大,若彭圣其没有收到款项,却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没有向魏裕华要回借条或采取其他必要的维权行为,与常理不符。第三,汤世芳、余丽云两位证人的证言对魏裕华催款的时间、地点等细节描述基本一致,彭圣其认为该两位证人与魏裕华同为福建政和商会会员、同为广州创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言并非本案的单一证据,可以作为辅佐证据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应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综合全案的证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采信魏裕华的主张,对彭圣其以自己名义向魏裕华借款2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彭圣其应向魏裕华偿还到期债权。一审、二审判决彭圣其和妻子傅华媛向魏裕华归还220万元和利息,担保人肖兴寿承担保证责任,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彭圣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圣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圣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代理审判员 王 庆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家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