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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刑初1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赵应参,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陈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应参,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素不相识。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其到江川县城某某餐厅接女朋友段某某,之后两人走到江川县大街镇宁海路某生活区门口路段时,被告人从后面走上来绊着其的脚,双方发生了争执,其女朋友见被告人是自己娘家同一个村的人,劝着后两人就朝前边走了,不料被告人从后面勒着其的脖子用刀将其刺伤。2016年1月28日江川县雄关乡某某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人的行为不但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陈某某医疗费53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营养费12天50元/天=600元、误工费90天249.53元/天=22457.7元、护理费12天249.53元/天=2994.36元、餐费144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850.22元。针对控诉事实及主张,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欲证实报案情况。2.公安机关对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自诉人陈某某致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欲证实自诉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4.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照片、CT影像报告单,欲证实自诉人的病情。6.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欲证实其开支医疗费情况。7.餐费证明、交通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欲证实自诉人住院期间开支的餐费及交通费金额;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对自诉人进行故意伤害。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但要一次性赔清拿不出来,其没有反悔,以后会慢慢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40分左右,家住江川县雄关乡某某村的段某某,从某某餐厅吃饭后与前来迎接的男朋友陈某某一起走路,步行至江川县大街镇宁海路南段路边时,陈某某被走路至此的张某某用脚绊着,陈某某被张某某用刀划伤颈部,后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打架,陈某某被张某某用刀刺伤身体其他部位。随后陈某某到江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颈部、胸部刀伤;2.右侧颈部软组织切割伤;3.胸部多处软组织裂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开支住院医疗费4215.76元、门诊费1142.4元。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8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在江川县雄关乡某某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由张某某一次性补给陈某某医疗费26000元;2.分两次付给陈某某;3.第一次于2016年2月5日付给13000元;4.第二次于2016年4月20日付13000元;5.此协议双方不能反悔,若那方反悔,全部责任由反悔方负责。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张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自诉人陈某某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段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19时4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该案受理的情况。2.自诉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其到江川县大街镇某某餐厅接女朋友段某某,当两人走到某生活区门口附近时,张某某从后面走过来绊着陈某某的脚,双方说说后,陈某某与女朋友继续朝前走,张某某从后面勒着陈某某的脖子,陈某某感觉脖子有点疼,随后两人发生打架,张某某用刀将陈某某身体多处刺伤。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上20时许,其酒后到江川县城玩,在走路的过程中撞到陈某某,后因言语不合发生打架,其在打架过程中用刀将陈某某身体多处刺伤。4.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5.病历本、诊断证明书、照片、CT影像报告单,证实自诉人陈某某的伤经诊断为:(1).颈部、胸部刀伤;(2).右侧颈部软组织切割伤;(3).胸部多处软组织裂伤;(4).下颌部皮肤裂伤。6.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陈某某开支医疗费情况。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未按照协议履行。8.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陈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且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自诉人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走路碰撞引发的民间矛盾纠纷,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主观恶性不大,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给自诉人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53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其合理部分;主张的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主张的餐费,仅提供了一份落款为食膳主义小吃店,未加盖公章,没有正式发票的证明,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故主张的餐费不予认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3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443.57元、误工费443.5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74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由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745.3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应梁审 判 员  唐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梦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