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代新与徐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徐占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代新,女,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慧。被告徐占阳,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原告代新与被告徐占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徐占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代新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新受伤。后原告代新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骶椎骨折。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占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占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027.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占阳与原告代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新受伤,经交警调查认定徐占阳负全部责任,代新无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徐占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第三组证据: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票据1份及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代新身份情况。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9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此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徐占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徐占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代新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新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占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新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骶椎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200元,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药物,陪护一人;2.腰围外固定,平卧,避免弯腰负重活动,定期复查3个月,根据拍片情况指导活动量,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代新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后续检查花费4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徐占阳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新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56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750元;三、营养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除住院期间,又计算了45天,共计6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除住院期间,又计算了三个月,共计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7306.95元;五、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5850.75元;六、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阳赔偿原告代新医疗费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306.95元、护理费5850.7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0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占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韩 燕审判员 陈海鸥审判员 尚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静娜 更多数据: